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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机关企业合规考察实践思考

发布日期:2023-09-25 10:51:35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罗燕 李青

检察机关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不仅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拓展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还可以促进涉罪企业积极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预防违法犯罪再次发生。对于合规考察制度的实施,应注意处理好企业合规意愿与案件处理、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等之间的关系。

一、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价值分析

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合规治理的介入契合当前企业合规理论的要求与刑事合规的国际发展趋势,符合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大政治角色定位。笔者以为,对于涉罪企业的合规治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充分利用办案期限的弹性空间,为涉罪企业的合规建设提供激励,进而探索建立一种检察机关主导的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即在对企业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设立一定考察期,要求涉罪企业在考察期内按照合规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生产经营方式,进而在考察期结束后综合其合规建设情况、犯罪情节等决定是否起诉。

(一)充分彰显检察机关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功能实效。合规考察制度通过对涉罪企业设定一定考察期并评估其合规建设情况,坚持依法能不诉的不诉,充分体现了对轻微犯罪案件依法从宽的司法政策,避免了定罪量刑给涉罪企业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有利于防止因刑罚的“水波效应”而给企业、员工和社会带来不利冲击。涉罪企业通过完善治理结构、堵塞制度漏洞、健全内部监管等合规建设,不仅因实施犯罪付出了应有代价,又实际上获得了自我改善的机会,从而有助于企业全面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有效消除法律风险,避免同类违法犯罪再次发生。

(二)切实体现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环节,发挥审前过滤功能,依法客观公正用好检察裁量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主导责任的重要内容。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让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到企业治理过程中,实现了从追求惩罚、威慑效果向督促企业改变治理方式的重大转变,并推动检察职能由注重事后、消极预防向注重事前、积极预防转变。

(三)有力拓展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深度。从检察机关对于企业犯罪案件的不起诉实践来看,尽管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帮助其完善规章制度、弥补管理漏洞,从而参与到企业合规建设,但相关检察建议通常是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提出的,不仅具有滞后性,且缺乏约束力。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在不起诉之前,要求涉罪企业在考察期内构建合规计划,弥补管理缺陷,完善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以此作为对其是否起诉的重要依据,必然会强化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积极性和实效性,成为企业完善治理结构的推进器。

二、基层检察院适用企业合规考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较轻。我国刑法针对单位犯罪实施的制度是“双罚制”,除了对单位处于罚金,还会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进行处罚。在单位被判处刑罚中,有可能追缴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以及罚金。但是,没有进一步追宄犯罪企业在其他方面的法律责任,在对犯罪企业的接受的惩罚甚至低于其他一些行政处罚的程度。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做出违法行为的企业严厉处罚,要求“责令停业整改”、“吊销营业执照”等。此外,在法院惩罚犯罪企业之后,我国法院没有应用类似于美国“保护观察”等相应手段与方案,没有要求企业将其犯罪事实和相关原因公之于众,同时制定相应整改的计划等后续工作,因此当前的司法活动往往局限于企业的事后惩罚,无法防范企业再次犯罪,导致企业在接受惩罚,缴纳罚金之后“一放了之”。笔者看来,国内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追责方式,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是不妥当的,会导致违法经营的犯罪企业仅仅承受较轻的处罚。如果企业犯罪成本相对较低,其实施合规计划建设并不划算。企业既然只是缴纳一些罚金或者被追缴涉案财物,而不是接受更大力度的刑事惩罚,企业不会愿意在刑事合规构建方面投入更多人力物力。

(二)企业刑事合规尚未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于企业而言,若刑事合规没有在短期收益上有明显效果,企业就会在刑事合规构建方面缺乏动力,难以积极建立企业刑事合规。要想给予企业足够的合规建设动力,从制度层面上应当把企业刑事合规制定为一种刑法激励的手段,把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的有无作为企业犯罪的量刑程度考量的因素,作为司法机关可以从轻、减免刑罚的相应证据。刑事合规建设如果能够成为从轻或减免刑法处罚的考量因素,将有助于激励企业建立、健全刑事合规体系。但是现阶段我国还没有在法定量刑情节中加入企业刑事合规部分,企业在刑事合规方面无法产生积极反应。

(三)企业刑事合规暂缓起诉缺乏制度支撑。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各项激励合规机制里面,最具亮点的制度是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这一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之间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性,都是涉嫌犯罪的人员或单位和检察机关通过协商的方式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是根据“利益兼得”的功利考量所签订的。在我国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刑罚的目的侧重于打击犯罪和惩治犯罪,却较少关注涉罪企业的改造。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主要是基于自然人而构建的制度规制,例如,只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忽略了对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对于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尚未设立专门的不起诉制度。导致企业家在刑事合规与承担法律责任的选择上,不得不选择了后者。对企业家而言,这一制度的缺乏直接从源头上使企业刑事合规缺乏动力来源,制约了企业对是否构建企业刑事合规的选择。

三、合规考察制度实施中应把握的问题

企业犯罪的合规考察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近年才引入我国,当前实务部门尚处在探索阶段,诸多问题仍有待于实践中具体把握和解决。

(一)企业合规考察意愿与案件处理。尽管从企业治理结构完善、刑事处罚避免、违法犯罪预防等角度来看,合规考察制度对涉罪企业具有正向价值与功能,然而该制度毕竟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对涉罪企业附加了额外义务,不仅将涉罪企业长期置于公权力直接、精准的考察与监督之中,且合规建设亦需要企业投入巨大的成本,因而,司法实践中涉罪企业是否一概接受检察机关基于善意而对其作出的合规考察决定仍然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在涉罪企业拒绝接受合规考察时,对涉罪企业是否起诉不能一概而论。案件是否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关键因素在于犯罪情节是否轻微。犯罪情节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确定构成犯罪后,由我国刑事法律所规定或者为刑事政策所认可的,体现包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显然,涉罪企业是否接受合规考察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联系,亦不必然能够推导出其再次实施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大。实际上,即使涉罪企业不愿意接受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决定,其也可能因刑事处置的威慑效应而不再犯罪,或仍可能会主动自觉地健全内部管理机制以杜绝违法犯罪再次发生,从而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或危险。因而,在涉罪企业拒绝接受合规考察时,检察机关不应以此为由一律作出起诉决定,而应结合案情,综合判断涉罪企业的再犯可能性,如确无起诉必要,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的兼顾。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会对诉讼效率产生一定影响,原本可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处理的部分企业轻微犯罪案件,因审查起诉阶段较长的合规考察期而使办案周期延长,甚至在实践中造成办案人员不得不借用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等手段变相获取办案时限,导致“案-件比”上升;且如果企业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未决羁押状态,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不当侵害。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适用可从两方面予以优化:一是企业犯罪案件中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除属于累犯或系缓刑、假释考验期内犯罪等不宜释放的情形外,应当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长期处于未决羁押状态;如上述人员确实不宜释放且对涉罪企业需要进行合规考察的,应将涉罪企业与上述责任人员分案处理,对后者先行起诉。二是对不存在羁押情形的企业犯罪案件,尽量不通过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等方式获取考察时间。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上述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无需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相关规定。故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企业犯罪案件,因其不受法定审查起诉时间的限制,进而无必要通过退回补充侦查等手段获取办案时间,由此可避免“案-件比”上升给检察机关及涉案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纳入合规考察的涉罪企业范围。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于典型的单位犯罪,刑法条文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均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将实施了此类犯罪的企业纳入合规考察范围,因对企业存在定罪处刑的刑罚威慑或制约,其一般会配合考察并推进合规建设,从而使合规考察的效果得到保证。然而,我国刑法中还存在部分非典型的单位犯罪情形,即并未明确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只要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但从其罪状具体表述来看,其实质上就是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条文直接规定了该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明显属于单位犯罪,但刑法并未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亦属此类。从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和预防犯罪的角度,企业如果实施了此类犯罪,亦应当纳入合规考察范围。然而,企业合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成本,实践中,没有外部强烈的刺激、激励,很少会有企业愿意主动进行合规建设。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犯罪的实际现状和合规考察制度的运行基础,在企业所实施的刑法仅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因对涉罪企业缺乏应有的刑罚制约,对企业进行合规建设的激励明显不足,尚不宜将这类涉罪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制度范围。当然不纳入合规考察,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所作为,检察机关仍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与涉罪企业强化沟通交流,帮助其建章立制、防范各类风险。(来源: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