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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中衔接的协调性研究

发布日期:2023-09-25 10:57:42

曾志军 方文

【摘要】《监察法》中认罪认罚的价值取向、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方面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设定的“自愿消极地承认指控”情形并未被《监察法》纳入“认罪”范畴;《监察法》中的“从宽”除了要求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外还要具备自首、立功、退赃等特殊情形;《监察法》中的“从宽”仅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而不包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性从宽处理。上述差异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的程序衔接中不协调,表现为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从宽幅度不统一,程序适用有缺位等等,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积极作用的发挥。下一步应不断强化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外延和价值功能的认识,通过立法就“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等共通概念统一相关的标准,同时出台更为详尽的衔接机制指导意见、职务犯罪案件量刑标准以及指导性、典型性案例,不断完善制度衔接中针对被调查人的各项权益保障。

【关键词】监察 司法 认罪认罚从宽 衔接 协调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历经两年多的试点总结,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虽然,该项制度最初仅被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属制度,但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启动,监察机关被赋予了党纪检查、行政监察、犯罪调查三种重要职能,这其中便涵盖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权和处置权。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局面被打破。2019年10月28日,随着“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式从刑事诉讼程序向前延伸至监察调查程序[1]。如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不同程序间的衔接协调机制,统一其适用标准等成为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监察法》视域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认罪认罚的相关内容,该规定有三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是《监察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监察法》将“认罪认罚”一词直接置于法条当中,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对其制度功能和原则定位也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并科学规范地适用相关的程序规则,《监察法》对此都没有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与方向指引。

二是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并非独立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除主动认罪认罚外,还须具备“自动投案”“悔罪悔过”“退赔退赃”“立功”以及“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的情形,监察机关才会考虑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简言之,《监察法》提及的 “认罪认罚”被混同在自首、立功、退赃等从宽情形之中,并未单独作为从宽处理情节[2]。

三是在程序设计上,《监察法》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认定采用了集体决策和上级审批的刑事形式。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拟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不仅需要单位领导的集体讨论研究,还必须获得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准,具体承办案件的监察人员没有独立的决定权。此设计的本意在于“是为了确保决策程序公开公正,防止随意性,有利于给予与被调查人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制裁,也有利于体现对悔过自新的被调查人宽大处理的政策意图。”[3]换言之,聚合集体的智慧,再由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核把关,可以有效预防个人权力的滥用,同时也能确保办理案件的质量。

通过初步分析可以发现,《监察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较为抽象和原则化,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监察法》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将有关监察机关的组织体系、职责权限、行为程序等含有组织法和程序法元素的内容作了统一规定[4],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特点较为明显,因而对于作为程序性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宜作较为抽象和原则性的规定。第二是在《监察法》的制定过程中,国家将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为“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5]。有学者指出:“为实现高效反腐的目的,被调查人的权利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作出退让。”[6]在监察权力集中、监察程序呈现强职权色彩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监察调查中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较为明显的表现即是《监察法》没有就涉及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等权利性的行为作具体的细化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知情权、提出意见权等也未在立法过程中予以明确,某种程度上来看,该情形与《监察法》的目标导向和强职权色彩存在关联。因此,《监察法》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化,导致其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存在某些程序操作上的“空档”以及差异化的认识。

二、在“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差异和程序矛盾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将认罪认罚与自首、立功、退赃等情形作为监察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起“从宽处罚建议”的情节,可能导致对被调查人在监察程序中单纯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能否从宽产生争议。而且将各种从宽情节逐一列举还会导致对《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同表述在概念界定上产生较大差异,进而引发程序性衔接的矛盾。

(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化理解

虽然《监察法》没有对“认罪”“认罚”与“从宽” 作出明确的内涵阐释,但《监察法》第三十一条将“认罪认罚”与“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以及 “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并列适用,表明立法者认为这几种特殊情形与认罪认罚并不存在外延上的直接交叉或重叠。但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文件对“认罪”“认罚” 概念的界定看,其与《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以及上述几种特殊情形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和操作上的差异。

1.《监察法》中的认罪未包含“自愿消极”承认指控犯罪的情形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要“主动”认罪认罚,并在该条的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分别用“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积极退赃”等词申明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应当具有“自动性”“积极性”的特点。简言之,《监察法》认为认罪认罚中的“认”应有内心的主观自觉和外在的积极行为,于是在立法时专门增加了“主动”二字,在规定特殊情形时还增加“自动”“积极”等词以呼应认罪认罚“主动性”的外在标准。但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的规定看,此处的“认”既可以是主动为之,也可以是消极被动的认可。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认罪”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包括自首,即被追诉人主动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即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者都具有主动认罪的特点,自首更是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另一种情形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也未主动坦白,但在接受讯问时能够(自愿但消极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7]。实践中即存在大量经多次讯问均不作有罪供述,但在案件补充侦查、补充调查的过程中,或经反复启发、出示部分证据之后,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如这些情形出现在监察程序中,被调查人同时又表示愿意接受处罚的,监察机关能否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是,从《监察法》的立法意图看,答案可能会是否定的。可见,《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强调“认”的“主动性”“自动性”和“积极性”,其排斥《刑事诉讼法》中提出的自愿消极地承认指控犯罪的情形,这无形中便缩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程序中的适用范围。

2.《监察法》中的“特定情形”是“认罪认罚”之外从宽的必备要素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采用了“认罪+认罚+特殊情形=从宽”的立法模式,诸如自动投案、真诚悔过、配合调查、退赔退赃、重大立功等情形都属于认罪认罚之外从宽的特殊情形和必备要件。这意味着《监察法》中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并非从宽的独立法定情节。但有学者指出,《监察法》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形在《刑法》中大多属于独立的“从宽情节”。例如,“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的情节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8]规定的特殊自首以及坦白的情节相近。“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情形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八十六条中的犯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基本相同。而“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与《刑法》第六十八条中重大立功的规定基本相同。2021年9月30日出台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条例》)中的规定恰好印证了上述分析。可见,《监察法》中给予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从宽处理的条件,其实质是《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的要求与《刑法》中的自首、立功、贪污受贿中的退赃等相关规定的糅合[9]。这种立法模式将监察程序中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从宽条件限定在了更小的范围内。

3.《监察法》中的从宽实质上不包括“程序性从宽”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如果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且具备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的,监察机关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按照立法对条文的释义,“从宽处罚的建议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此种理解将“从宽”解释为实体上的从宽。2021年《监察条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监察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仅能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但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一般来说,“处理”比“处罚”的类型和范围更广,“从宽处理”不同于“从宽处罚”,其外延不仅包括实体从宽,还可扩展至程序从宽。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从简,所谓“程序即惩罚”,如果在审判中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较之普通审理程序而言,可以使被告人尽快摆脱讼累,从案件诉讼中尽快解脱出来,回归正常生活。所以程序从简对于被告人而言也是一种“福利”,是程序从宽的表现。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适用轻缓化的强制措施,具体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可以作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予逮捕的重要考量因素[10]。三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提前终止诉讼程序[11],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特殊不起诉。由于《监察法》对于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情形仅表述为“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不涵摄程序上的从宽处理,导致《监察法》较之《刑事诉讼法》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手段和方式更为狭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降低或减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反腐败犯罪工作中的激励作用和效率价值。

综上所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存在内涵界定上的差异和外延适用上的错位。首先,《监察法》将“主动性”和“自动性”纳入认罪认罚中“认”的外延,无形中将自愿但消极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情形排除出了“可以从宽”的情形,缩小了监察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其次,《监察法》规定的对被调查人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除认罪认罚外,还要满足一些额外的情形或要素,如自首、退赃、立功等。这些情形本身就是量刑裁量时须考虑的从宽因素,与认罪认罚可叠加运用,但《监察法》将这些要素与认罪认罚“糅合”在一起,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被调查人仅有认罪认罚的情形即能够被从宽处罚的可能。最后,《监察法》将“从宽”限定在实体法的从宽处罚层面,没有规定程序从简、强制措施的轻缓适用以及程序的提前终止等程序法上从宽处理的情形,无形中也限制了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可以在后续司法程序中被“从宽”处理的多种可能。总之,《监察法》中给予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从宽处理的标准较高,适用条件已超出《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率,挫伤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更不利于认罪认罚在后续刑事诉讼中的确认和制度适用。

(二)“两法”衔接中的制度适用与程序矛盾

由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表述上存在差异,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错位,在监察调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调查人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其从宽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由此产生了“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上的问题和程序上的矛盾。

1.认定认罪认罚的标准不一致

正如前述,由于《监察法》中给予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从宽处罚的标准较高,适用条件已超出《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认罪认罚可以从宽的情形,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认罚情形的,由于其在监察调查阶段没有自首、立功或者退赃等其他特殊情形,因而监察机关一般不会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同时,《监察法》没有规定,被调查人在监察程序中认罪且愿意接受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出台不久的《监察条例》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具备认罪认罚的情形,但不符合《监察法》规定的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条件的,监察机关也应当将该种情形写入《起诉意见书》。但如果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或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察调查环节有认罪认罚的事实和情节,能否直接向监察机关查阅、调取相应的材料?能否向监察办案人员调查核实相关案情?能否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让监察机关补充提供材料?这些在《监察法》和《监察条例》中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在程序上存在着操作的空白。上述原因使得检察院和法院不能及时准确地查明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环节是否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仅能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由此给予的从宽幅度也会因认定时间、认定阶段的后移而大打折扣,在实际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并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适用。

2.认定从宽的幅度不统一

即使被调查人在监察调查阶段认罪认罚,同时又有自首、立功、退赃等特殊情形,监察机关在将其移送检察院时也提出了从宽处理的建议,但在从宽幅度的把握上也可能与后续检察院或法院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本身是独立的量刑从宽情节[12],自首、立功以及贪污受贿案件中的退赃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因此,当多种量刑情节叠加在一起时,从宽幅度要在单一量刑从宽情节的基础上再次减轻。《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但从《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看,监察机关是在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特殊情形”时才会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特殊情形中的“自首”“立功”“退赃”等情形很可能会直接吞并既有的“认罪”“认罚”。关于《监察法》的释义指出,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在主观上表现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在客观上则是表现为“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这不免让人怀疑,《监察法》视域下的认罪认罚与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其实是“一体两面”下的主客观统一。但若据此而言,《监察法》中的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同时又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的,即不会存在“从宽”的叠加计算。那么,当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检察院或法院就可能上调监察机关建议的从宽处罚的幅度,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大的从宽优惠。但由于监察机关在我国具有特殊地位,监察机关与纪委合署成了强大的纪检监察力量,处于我国集中型权力构造的核心位置,并且从我国目前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关系看,监察全覆盖意味着检察官和法官都是被监察的对象[13],加之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都经过了集体研究,且有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准同意,因此,上述从宽幅度的调整是否需要事先与监察机关沟通或通知监察机关,甚至是否要征得监察机关的同意,如果监察机关对此有异议应如何处理均存在程序设定上的问题。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存在缺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重要阶段,即使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也有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诸多职责和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犯罪嫌疑人履行的权利告知义务和听取意见的职责[14];二是对犯罪嫌疑人开展认罪教育的职责[15];三是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的记录义务以及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建议说明职责[16]。由于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处于司法程序的前一阶段,同时处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前端,比照侦查机关的相关职责和义务,为了使监察与司法职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中能够有效运行,监察机关在调查办案过程中也有必要履行相应的权利告知、听取意见、认罪教育等职责,以及完成制作完整的起诉意见书等工作。但就目前的情况看,《监察法》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此类问题的规定都暂待补充,这不免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调查环节的程序性适用上存在模糊缺位的情况,进而使办案人员有时会无所适从。除此以外,还有监察部门的同志认为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提出精准的从宽处罚建议。“监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不仅要确保移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要注重从宽处罚建议的精准把握,做到有理、有据、有效。”[17]如何理解从宽处罚建议的精准化,是提出幅度刑的量刑处罚建议,还是确定刑的量刑处罚建议,且精准化的处罚建议如何有效影响裁判机关的量刑,这些也都涉及监察调查环节认罪认罚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但《监察法》《监察条例》以及相关规范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上述问题不免会使《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标准上不统一,程序衔接中也存在矛盾、错位、脱节等问题,不利于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治职务犯罪中的积极作用。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中有效衔接的完善建议

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比例和积极效果,提高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的协调性,有必要从增强意识、完善规范、保障权利三个层面作出努力。

(一)从意识层面提升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

在当前监察调查的实践工作中,一些监察人员对于何谓“认罪”“认罚”、如何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不清楚,这导致其疏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的监察人员认为调查环节的主要任务在于以取证来“突破”案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后期检察院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工作,因而忽略了在调查工作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有的监察人员认为,即使不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调查人在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仍能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因而怠于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个别地方的监察人员在制度适用中不当行使从宽处罚权,如滥用“让咬耳朵、扯袖子、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内处分、组织调整成为大多数,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是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只能是极少数”为代表的四种形态处置权,将一些构成犯罪的案件认定为其他非犯罪形态,作出非罪化处理,抑或其所建议的从宽处罚幅度超出了应有的范围,导致在后续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中无法兑现从宽的建议,从而对司法公信力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一些地方的监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中适用的重视程度不够,加之该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施行时间不长,制度实施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处于探索、磨合阶段,由此导致监察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出现漠视、懈怠、不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现实情况。为此,各级监察机关以及监察人员应当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从历史和全局的高度出发,深入学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内涵,深刻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惩治犯罪、强化人权保障、优化资源配置、提升办案质效等方面的价值目标和重要意义,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提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深远影响。如此,才能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确保符合标准和条件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调查环节应用、尽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得该项制度在“两法”衔接中平稳、有序地运行。

(二)从制度层面补充与完善法律规范

鉴于《监察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得较为粗糙和模糊,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存在脱节、矛盾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刑法》统一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同时,借鉴《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在《刑法》或司法解释中将认罪、认罚以及从宽的概念予以明确,在界定“认罪”“认罚”概念的同时还有必要将其与“自首”“坦白”“立功”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加以厘定。在界定“从宽”的概念时,明确认罪认罚中的“从宽”既包括实体上的从宽处罚,还包括程序上的从宽处理。首先,可以从实体层面统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的范围、条件和标准,消弭分歧争议。其次,监察机关应与检察院、法院共同会签有关“两法”衔接中涉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程序性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在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实践中,此类会签文件在一些地方已多有实践。例如,2019年8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就联合自治区监委以及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移送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流程(试行)》,进一步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相关衔接程序[18]。类似的地方性经验可以通过以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会签文件的形式出台制度实施规则、细化办案标准和工作流程,完善“两法”衔接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月由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专门就被调查人认罪认罚且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问题进行规定,但就规定的系统性和内容的完整性而言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再次,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职务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众所周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了31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但其中并未涉及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因此,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深化共识,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辅助系统,梳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明确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形成统一的量刑尺度和规范。最后,国家监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出台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针对“两法”衔接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作出总结和回应。

(三)从认罪认罚制度落实层面保障被调查人的权利

落实监察调查程序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要确保被调查人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如此在实体和程序上给予的从宽“优惠”才能发挥制度应有的价值功能。而要确保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则须在制度推行中努力保障被调查人的各项权益。从《监察法》的规定看,对这方面权益保障的规定尚存在不足,因而有必要填补并逐步强化。

一是保障被调查人的知情权。监察机关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在谈话或讯问时要对其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虽然,2021年9月出台的《监察条例》第83条规定了监察机关要向被调查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就具体的告知内容而言,如被调查人涉嫌的罪名、享有的各项权利以及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还规定的较为分散,同时还有部分内容尚未被明确。未来应进一步细化告知内容和告知方式,只有在被调查人充分了解上述情况信息的基础上,其作出的认罪认罚才会具有明确性、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是要保障被调查人的参与权。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开展对被调查人的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以非法手段强迫被调查人认罪,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要听取被调查人对有关涉嫌罪名、罪数、刑罚处罚建议乃至后续诉讼程序适用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以融入更多的协商因素,提升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调查人的参与度。

三是保障被调查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权。目前,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环节和其他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相比,涉嫌犯罪的被调查人难以获得有效辩护,导致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理解以及制度的意义和性质等都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认知障碍。为了有效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笔者建议增加类似的规定,在监察调查程序终结,准备移送审查起诉前,由值班律师介入,对被调查人的认罪认罚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并提出意见。这样规定是由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其身份更接近于公职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不会与《监察法》产生直接冲突[19]。另外,监察机关也可以邀请检察院提前介入,对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的明确性、自愿性,对相关证据、案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必要时对被调查人进行案件调查终结前的询问,对相关录音录像材料进行查阅。除此之外,监察机关与检察院、法院在认罪认罚的认定以及从宽幅度的适用等标准上也应进一步完善沟通协商机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的分歧、材料的补充移送等都应由具体部门负责对接,必要时由上级党委对各机关之间的衔接工作予以协调,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语

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司法体制、监察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以职务犯罪为切入点,构建认罪认罚从宽语境下的协商机制,具有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意义。由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相对独立,加之不同法律文本的制定和修改先后有序,导致监察与司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在相应的认定标准、从宽幅度和操作程序上也不完全一致。为此,需要从制度共识、规范细化和权利保障等多个层面及时作出调适和完善,不断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两套程序间的过渡衔接,确保职务犯罪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能够落实到位,真正实现国家反腐工作的法治化和科学化,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实现职务罪犯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不同程序之间的协调衔接,以不断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熟和发展。

作者:曾志军,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方 文,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