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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发言】陈光中:创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9-02-15 08:00:00

陈光中:创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几个问题

 

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作出《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试点决定》)。这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监察体制改革。此次改革是反腐败体制的重大改革,也是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改革既创造性地传承了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优良传统,又借鉴海外的反腐败经验。

一、新监察体制的重要特点

第一,监察委员会的高位阶。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并列,都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也就是说,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将形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摄下的 “一府一委两院”的格局。

第二、监察体制的全覆盖,无死角。依据《试点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反腐败力量一体化。改革以前,纪委监察和检察机关反腐败侦查二元分立,现在通过部门及职权转隶,由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反腐败职权,将反腐败力量“拧成一股绳”。

第四,高度的集中统一。反腐败事业要坚持党的领导。具体而言,监察委员会在党内归纪委领导,同时两者合署办公。在上下关系中,纪委和监察委员会都将采用以垂直领导为主的领导体制。

二、监察委员会职权运作的若干问题

第一,监察委员会调查活动的性质问题。《试点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有“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这里的调查,我认为应当包含两大部分:一是针对违反党纪和行政法规的一般调查;二是针对腐败犯罪的特殊调查,相当于原来的腐败犯罪的刑事侦查。随着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及其职权的转隶,目前将上述两大部分统称为调查。但由于特殊调查(刑事侦查)程序特点鲜明,需要接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我个人认为在试点过程以及正式修法后,不应将一般调查和特殊调查完全混同,而应当予以区分,或者进一步将特殊调查改为侦查,这样比较合理。这实际上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类似。

第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的问题。由于特殊调查相当于刑事侦查,《试点决定》授权监察委员会的12项权力,除了谈话外,基本与《刑事诉讼法》的侦查措施相对应(留置需要作单独讨论),那么就涉及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的问题。这是一个涉及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问题。目前,官方文件和发言未给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但是需要注意,《试点决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包括《刑事诉讼法》“辩护和代理”一章,那就意味着在监察体制改革中这章规定依然有效。我认为既然调查活动包含了侦查,并且在程序上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相衔接,那么就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不能让腐败犯罪案件成为例外。当然在这个基础上可以适当作一些调整。

第三、妥善处理“双规”的问题。“双规”作为党内调查手段,它的产生和适用有特定历史条件和反腐败需要。但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来审视,“双规”具有一定的缺陷。那么,我认为此次监察体制改革应当顺势而为,将“双规”法治化,即将党内“双规”改为监察强制措施,使其更加符合法治的要求。至于如何将“双规”法治化,是使用留置来代替,还是将其与法定强制措施结合起来,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三、改革涉及的宪法和法律修改问题

创建监察委员会是涉及国家机构的重大政治体制,需要启动系统的修法工程。首先,监察委员会是一个新的国家机构,在国家机构体系中与政府、法院、检察院在处于并列地位,就必须修改《宪法》。如《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由于监察委员会具备刑事侦查职能,应该也加入该条之中。其次,制定《国家监察法》。我认为《国家监察法》非常重要,应该属于《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需要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再者,《刑事诉讼法》还需要修改,我作为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学者,非常关心这个问题。此外,《试点决定》已经提及的《行政监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和《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也要作出修改。

监察体制改革关系重大,相关修法要非常慎重,需要待试点成熟,适时启动修改。并且,我认为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角度出发,修改法律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和通过向全社会公开草案听取全国人民的意见。上述建议旨在推进监察体制改革为反腐败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安服务,促进反腐败事业健康发展,实现在法治框架下有力反腐、依法反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