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全文见三版)。《解释》全文共计八条,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解释》指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解释》强调,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解释》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解释》还进一步明确了如何判断寻衅滋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竞合之处理,行为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处理等问题。
据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有随意殴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且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并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四种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