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拒执罪司法解释解决定罪量刑及追诉程序争议 |
部分拒执案件可按自诉程序追诉 |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织密法网让老赖无处遁形。
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执行局局长刘贵祥今天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实践中被执行人或相关人员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手段和方式更趋隐蔽性、多样化,需要及时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程序、适用条件等方面。
确保符合立法精神
《法制日报》记者:拒执罪司法解释在何种背景下出台的?
刘贵祥: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近年来,法院不断加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规范化和信息化,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进一步加强执行工作强制性的一个重要抓手。司法实践中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在定罪量刑以及追诉程序上存在的争议问题愈加凸显,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强制性作用的发挥。
出台拒执罪司法解释也是司法形势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完善惩戒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的重要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出“要集中打击拒执犯罪”的要求。2014年11月,最高法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为使中央的重要决定真正落到实处,使专项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和达到预期效果,回应司法实践的关切,进一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势在必行。
《法制日报》记者:起草制定拒执罪司法解释过程中,坚持了哪些原则?
刘贵祥:起草过程中,主要把握了以下原则: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充分考虑与现有的立法解释相关规定和即将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的内容衔接。兼顾刑事审判及执行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确保解释符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充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入罪条件,明确酌情从宽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情形。
8情形构成拒执罪
《法制日报》记者:此次发布的拒执罪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规定?
刘贵祥:解释全文共8条,既有对拒执罪定罪量刑的实体规定,也有对拒执罪追诉及管辖的程序规定。
实体方面,进一步明确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列举规定了3类共8项可以构成拒执罪的拒执行为;分别规定了量刑的酌情从宽和酌情从重处罚情节。
程序方面,规定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把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程序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的程序。此外,规定对拒执罪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明确一般情况下拒执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法制日报》记者:请介绍一下具体哪些属于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
刘贵祥:除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4种情形外,司法解释列举了3类8项可以构成拒执罪的情形。
第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比如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属情节严重情形。
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且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严厉打击。
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鼓励履行法律义务
《法制日报》记者:规定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这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刘贵祥:此条规定主要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
适用此条应注意两点: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制日报》记者:规定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自诉案件处理,会不会导致拒执罪的自诉案件数量激增?
刘贵祥:并不是所有拒执罪案件都以自诉程序追诉,而是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并行。进入自诉程序的拒执罪要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即申请执行人要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符合自诉案件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至于立案、审理等具体操作程序问题,最高法将下发通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预计司法解释发布后会有部分案件由公诉转为自诉程序,具体案件数量还有待实践检验。
执行法院纳入管辖
《法制日报》记者:如何理解“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刘贵祥: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
2007年两院一部的联合通知,将拒执犯罪案件规定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失之过窄,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亦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管辖的一般原则,兼顾拒执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问题,故规定为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
《法制日报》记者:司法解释与此前发布的规范性的文件效力如何衔接?
刘贵祥: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基本上是对原有规定的补充和进一步细化,原有相关规定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没有进行重复规定,仍然适用;原有的相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具体说来,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有:
关于第二条第(五)(六)(七)项拒执行为的定性。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规定,一律以妨害公务罪处罚,本解释则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以拒执罪处罚。如果具体案件中存在与其他犯罪行为的竞合、牵连等情形,以及负有执行义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实施规定的相关行为构成共犯的,由刑事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1998年六部委规定,将拒执罪案件规定为公诉案件,但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明确。本解释则规定可公诉、自诉并行。
按照2007年两院一部通知的规定,由犯罪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本解释则规定一般情况下由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