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为法学会章程
(1994年4月中国行为法学会成立大会通过
2003年11月29日第十二届学术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修订
2013年1月12日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中国行为法学会。英文名称为CHINA BEHAVIOR LAW ASSOCIATION(缩写为CBLA)。
第二条 本会是由有志于从事和关心行为法学研究的法人、非法人单位和自然人自愿结成的,探索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贯彻“依法治国”伟大方略及法制建设中的行为规律,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全国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三个代表”为准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开展行为法学的理论、方法和应用研究。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法学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是:
(一)组织和开展行为法学科学研究;
(二)通过课题研究和应用实验,开展国内外行为法学研究的交流与合作;
(三)运用研究成果,就“依法治国”及法制建设问题向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建议;
(四)运用研究成果,促进公务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务机关职能的正常行使;
(五)运用研究成果,规范企业法人的市场行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六)运用研究成果.普及行为法学知识,提高全民特别是青少年和特种人群的行为道德和法律素养;
(七)组织不同领域的高层法律研讨、论坛、讲座和培训活动;
(八)开展对重大疑难个案的剖析研讨活动,发现规律,服务实践;
(九)组织和开展法律服务活动;
(十)组织和开展行为法学教育;
(十一)编辑出版宣传行为法学的书、刊、报;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评选优秀研究成果,促进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
(十三)开展其它与行为法学相关的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有单位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法学领域有一定影响或热心支持行为法学研究事业者。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填报入会申请登记表;
(二)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由学会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本会资料的权利;
(四)优先获得本会服务的权利;
(五)对本会工作批评、建议和监督的权利;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会及时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按时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连续二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理事会可以增补部分理事,但增补的比例不得超过原理事的15%。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时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由50名以上理事组成。理事须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副高及以上职称或副处级及以上行政职务,或在某一地区、领域或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或热心支持行为法学研究事业者。理事的分布要合理。
第十九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九)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理事会认为应由其决定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理事会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过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具有相当的组织领导能力;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须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报民政部批准,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秘书长均可担任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其具体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常务理事会确定代理人,同时报中国法学会和民政部备案。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协调本会内部办事机构、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二)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人选,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副职负责人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行使会长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职权;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济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会依照国家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支出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和出纳人员。实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进行财务审计并办清与接管人员的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接受中国法学会和民政部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本会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可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需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核准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法学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中国法学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法学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于2013年1月12日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