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金融安全与法治建设研讨会综述
为推动刑法学科金融刑法研究中心建设,并推动我国金融刑法理论研究和促进金融和谐,更好地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更好地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由中国行为法学会金融法律行为研究分会、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国新兴建设集团重庆分公司承办的“金融安全与法治建设”学术研讨会于2017年11月18日在美丽的山城重庆召开。这次会议参会的代表来自全国各地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政法部门,共有代表120余人,会议收到论文40余篇。这次会议收到的论文主要涉及金融安全、金融司法、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监管以及与此相关的内容,具体内容综述如下:
一、关于金融安全方面的研究
金融安全是我国目前金融行业面临的主要问题,也是这次研讨会的主题之一,关于这一方面的内容有以下几篇论文对于这一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其主要内容有:
(一)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刘建、海南政法职业学院科研处刘咏梅老师在《中国金融安全法治战略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全方位的从法制建设的角度构建金融安全战略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当前,中国金融市场的隐患主要表现为:金融监管不力,金融市场资产质量不高,金融科技监管偏松,金融腐败问题突出,金融新型犯罪激增,涉外金融犯罪严重,因此,我们应当综合运用立法、执法、司法和金融政策手段来维护金融安全:推进金融创新,服务实体经济;完善金融立法,依法治理金融;加大执法力度,规范金融市场;强化金融监管,健全工作机制;严惩金融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加强金融审判,维护金融安全;开展涉外交流,加强国际合作;结合本国国情,加大开放力度;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打造高素质金融队伍。
(二)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永升、刑法专业博士生张楚在《关于金融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金融安全关乎一个国家的主权和民生,也是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安全的加强,也对金融防控与金融监管的强化有着明显的正向作用。因此,金融安全的法律保障的健全,以及金融安全监管体系的构建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在监督体系的构建下,做到“四管齐下”:第一,加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力度,从上至下对民间借贷的管控把握好引导和监管的尺度;第二,加强银行从业人员的业务管理,健全金融诈骗的防控体系,内外联动建构治理体系;第三,加强国际和国内的金融监管合作,净化和透明金融资金的流向和渠道,加强国际区域合作;第四,加强银行系统和金融设施的升级和维护,从硬件和软件两个角度维护国家金融安全。
(三)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一审判团队法官助理孙健在《探寻司法保障助力经济稳健——以YC市司法保障金融的实际入手》一文中指出,通过收集YC市法院系统审判一线数据,以该市为推进金融改革提供的司法保障为研究基点,来分析辖区内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的现状、特点及成因,指出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进而提出完善金融改革发展司法保障的措施建议。在金融纠纷案件的现状中,对金融案件的特点及成因进行了深入分析,并结合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及经融体制变革中遇到的同性共性问题,着重司法审判金融案件的社会效果,对规范民间融资面临的问题、处置银行不良债权面临的问题、企业破产案件审理难及金融案件审判与执行难等四大难题一一进行分解与剖析。在文章的最后部分,作者着眼全局,对上述难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构建出经济社会有序运行的蓝图。
二、关于金融司法方面的研究
金融司法是我国金融领域面临的一个重大挑战,也是这次研讨会的主题之一,有很多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对于这一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其主要内容有:
(一)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唐海燕、公诉处检察员王占寻在《涉贷欺诈类案件法律适用情况调查研究——以A省H市2014年至2016年案件办理情况为样本》一文中指出,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近些年金融领域涉贷欺诈类案件居高不下,甚至呈愈演愈烈之势。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何理解和正确适用,直接考验一线司法工作人员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文章以A省H市2014-2016年以来涉贷欺诈类案件的办理情况为研究视角,通过收集数据分析涉贷欺诈类案件的司法现状,即案件数量构成偏于单一化,案件实体处理偏向罪责化,羁押措施适用偏重追偿化。接着谈到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打击方向失准,犯罪预防效果较差;主观事实难明,适用推定较多;追赃挽损优先,羁押措施适用失当。最后提出了解决涉贷欺诈类案件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对策,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要全面理解法律,厘清犯罪构成,准确适用法律;准确查明事实,全面评价案情,严格主观认定;坚持公正执法,规范羁押措施,提升办案效果。
(二)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师福伟在《“套路贷”及罪刑法定》一文中指出,针对我国民间融资行为缺乏系统法律监管的现状,尤其是新出现的特殊高利贷形式——“套路贷”,本文从“套路贷”的司法界定,行为性质探讨以及处理路径三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阐述了“套路贷”犯罪的五大基本特征,“套路贷”诉讼的四种理论观点,通过区分“套路贷”的协议签订行为、追讨行为,进行行为性质认定。首先,“套路贷”协议签订行为的性质界定有入罪说和非罪说;其次,界定“套路贷”及行为性质应贯彻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并认为诉讼追讨“套路贷”债务可成立虚假诉讼罪,也可能构成诈骗罪,最后,详细论证了“套路贷”诉讼与诈骗罪及虚假诉讼罪的界分与联系。对正确界定我国民间借贷产生的法律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三)重庆工商大学教授钟志勇在《刑罚权限制自由融资权的正当性及法律边界》一文中通过对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表现形式的层层分析,推导出,限制自由融资权的正当性在于保护特定投资者免遭不法侵害,避免社会稳定风险,并建立一种合理的金融管理秩序。而确定刑罚权限制自由融资权的法律边界的关键在于:界定好特定对象并设定合适的数量限制,指出金额标准说和损失标准说都不是界定特定投资者的合理标准,建议以非法集资罪取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保护特定投资者。并建议将以下行为界定为非法集资罪:向不特定对象借贷或发行证券超过50人;向特定对象借贷或发行证券超过200人,但自然人向三等直系与旁系亲属和关联关系人借贷、法人向第一、二类特定对象借贷或发行证券不计算在内;法人向内部职工借贷超过500人。
(四)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副处长王玄玮、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职员李震在《“一带一路”资金融通的司法管辖研究》一文中指出,资金融通是“一带一路”倡议合作机制的重要内容。在与他国开展多层次的金融合作的同时,也可能面临着经济、政治、法律和国家主权信用等风险。为应对这些风险,我国司法机关也在助力“一带一路”的发展,包括检察机关突出金融职务犯罪预防,审判机关注重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同时,司法机关更应重视涉外管辖权问题,在坚定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同时,畅通“一带一路”参与者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妥善处理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豁免问题。探索包含管辖在内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明确国际金融组织的司法管辖豁免及限制,明确商业金融机构司法管辖的优先顺序,明确刑事案件的排他性司法管辖,明确央行货币互换的司法管辖特例。
(五)公安部铁道警察学院科研处副教授、副处长兰立宏在《国内外反恐怖融资研究现状及对策》一文中指出,金融反恐是当今国际社会应对恐怖主义五大战略之一。我国目前关于反恐怖融资之研究少而分散,且主要在反洗钱理论的框架下进行。国外相关研究较为系统深入,且主要在反恐怖主义理论的框架下进行,对反恐怖融资机制的独特内涵和重要价值较为重视。为构建独特、高效的反恐怖融资法律机制提供理论支撑,我们应该在厘清国际反恐怖融资法律义务,特别是国际反恐怖融资新标准的基础上,借鉴美国、英国、以色列、瑞士等国的反恐怖融资良好做法,结合我国恐怖融资形势与法治实际。从准确把握恐怖融资现状、完善反恐怖融资监管机制、协调细化恐怖活动组织与个人的认定及涉恐资产冻结管理办法、加强刑事司法打击、深化国际国内合作等方面入手,细化和完善我国的反恐怖融资机制。
(六)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田维在《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疑难问题研究——以司法审判与刑法解释为视角》一文中,以刑事司法中所涉及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案件为视角,以四川省首例擅自发行股票案为例对本罪司法审判的基本情况做出了阐述。通过深入研讨,作者认为由于本罪客观方面的复杂性、入罪界限的模糊性和刑罚设置的欠妥性等原因,导致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针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特点,作者主张应当全面把握本罪在立法和司法上所出现的问题,在从刑法体系和法治体系的高度对其进行反思,在立法上对资格刑及罚金刑的设置上做出修正,司法中应坚持保守的实质解释立场,以实质理性的眼光考量案件因素。
(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王梦瑶在《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卖行为的定性分析》一文中指出,盗窃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卖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上各种观点莫衷一是。这里存在两个行为:一是盗窃行为,二是转卖行为。文章通过分析行为结构,认为两行为都值得刑法评价,盗窃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票面金额仅是影响盗窃罪既、未遂的因素;之后的转卖行为侵犯了新的法益,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两罪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只是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前后延续状态,而且前后行为的最终损害结果是相对的,如果盗窃既遂,票据诈骗便构成未遂。如果盗窃未遂,票据诈骗罪便是既遂状态。
(八)西南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研究生张铃子在《利用支付宝“取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一文中以当前国内用户占有率最高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支付宝为例,深入分析“盗刷”支付宝的各种不法行为的类型特征,明晰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和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剖析行为特征符合哪种罪名的犯罪构成,同时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厘清相关罪名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认为,对于“盗刷”支付宝的犯罪行为,大致存在两种类型:一是直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而转移账户内及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另一类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通过支付宝相关联而转移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对于直接冒用他人支付宝账户转移账户内及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后通过支付宝相关联而转移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九)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法律研究小组(由宣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田扬畅、宣城市纪委派驻市公安局纪检组组长、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冯兴吾组成)在《公安机关侦查集资诈骗案件法律适用难点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近年来,集资诈骗类犯罪行为呈日趋高升的态势,且已经出现新的“变种”,逐渐形成以依托通过正当合法手段注册的公司、企业,在公司、企业的经营中以响应国家新型产业政策、投入新农村建设、精准扶贫等为幌子,混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在房地产开发、新型旅游发展、医疗养老、民办教育等行业,利用融资投资、互联网+商务、基金运作、新能源开发等“外衣”的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这些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极具隐蔽性和欺骗性,案发后往往认定上存在法律适用的重重困难,本文主要从公安侦查实务出发,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侦查实务中集资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剖析研究。
三、关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研究
关于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研究目前在我国金融领域尚有进一步拓展的空间,因此,此次会议的论文对这一方面的研究颇丰。其主要内容有:
(一)陕西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晓唯、国际商学院国民经济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程志航、陈杰在《互联网股权众筹及风险防范研究》一文中首先介绍了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含义、众筹的主投及跟投模式,接着对股权众筹主跟投模式的利弊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指出了在互联网股权众筹蓬勃发展的背后,其仍然也面临着传统融投资风险以外的复杂风险如技术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一系列新型的风险,同时也对中国目前的证券融资法律监管机制提出新的挑战。最后,作者就互联网股权众筹风险防范提出了建议,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监管方式与政策势在必行,指出应当从完善配套的法律制度、健全行业信用体系、提升互联网安全技术、加强引导宣传和教育等四个方面入手,以期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为平台的融资环境提供保障,从而推动互联网股权众筹投资市场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胡江、刑法硕士研究生黄丽钦在《P2P网络借贷中虚假宣传行为的刑法认定研究》一文中指出,P2P网络借贷是网络信息技术充分发展的产物。由于缺乏市场监管,P2P借贷往往会滋生一系列犯罪问题,P2P网络借贷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吸引投资人,最重要的原因是行为人多半采用了虚假宣传的方式。以2015年的e租宝事件为例,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极强的社会危害性。准确的认定虚假宣传行为的性质,对网络犯罪的防范,以及对网络诈骗案件的认定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P2P借贷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可能涉嫌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以及第287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虚假宣传的手段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P2P网络借贷平台为非法集资做虚假宣传的,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罪的着手。
(三)中国社科院、上海市人民政府政策研究发展中心博士后马爱平在《互联网问题金融机构之市场化退出》一文中指出,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问题机构救助机制存在市场化程度不高,制度化、法治化程度不足的缺陷:《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央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当代宏观经济形势和金融发展业态的需要;《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接管、重组等措施,更多是行政性而非市场化的管理手段,是对市场失败的过度干预。本文通过澄清多元价值中的核心价值,必须以最小扭曲竞争为前提,坚持金融安全超越一切的原则地位,通过市场定价、国家资本赎回激励和防止扭曲竞争行为保障制度推进问题金融机构危机救助机制的市场化改革,引进市场经营投资者测试,评估金融重整措施是否构成不正当地扭曲竞争和市场机制,健全问题金融机构市场化国家救助机制。具体立法修改上,将市场经济运营者方法载入《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实施办法,适度限制国家行政化,严重干预市场竞争的救助手段,促进国家经济治理的法治化、现代化,从而促进互联网金融安全、稳健、自由、竞争发展。
(四)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薛妮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一文中指出,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飞速发展,但由于受到互联网本身特征等多种内外部因素的影响,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并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业规定,地方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并不高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本文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相关理论基础为切入点,借鉴国外先进消费者保护权益机制,结合当前我国存在的问题,尝试通过如下途径完善保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政府组织将建立、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基本法作为核心任务,明确规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范围,科学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加大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力度,打破当前消费领域中分业监管的基本模式,通过创建统一监管机构的途径,全面监督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运营,利用双重保护机制,加强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此外,政府组织应不断拓宽非诉纠纷的解决途径,重视培养互联网金融行业企业的自律意识。
(五)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梧田检察室副主任林国、公诉科助理检察员徐婉娴、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王丽君在《互联网金融语境下贷款类犯罪引发的思考――虚构订单骗取淘宝贷款定性解析》一文中指出,“互联网+”时代催生了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作为互联网金融代表之一的淘宝贷款,其智能化且无需抵押物品的特点有效缓解了小微企业以及个人的资金不足等问题,但“非人工化”的互联网金融新模式也必然产生新的法律问题,如机器能否成为受骗对象、职务便利行为的界定及经济损失的归属等情况均值得深入探究。互联网金融兴起的今天,各种新的法律问题频频出现,如机器能否成为受骗对象、职务便利行为的界定及经济损失的归属等问题,必然引发新的思考。互联网金融的广泛运用要求打破原有的思维局限,除了需要互联网监控体系的完善、立法的与时俱进,同时需要法律观念的不断更新,以期以新的法律视角解决新的法律问题。
(六)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民二审判团队法官助理刘影在《涉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指出,互联网技术的触角已深入到了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互联网金融”逐渐成为信息和经济领域的热点。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独立运营之后,众多电商企业纷纷效仿,设立了第三方支付平台。截止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已经涵盖了电子支付、小微信贷、保险、融资等多个金融领域,对于传统的金融经营模式无疑是一个巨大突破,因为政策上的缺失以及互联网的快速传播,互联网金融得到了井喷式的发展。但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事物的出现,产生了不少问题。几大网络巨头的金融理财产品,凭借巨大的客户数量,资金日积月累数额庞大,一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现金流及资金额甚至能接近一家银行的存款总额。监管压力很大,极易造成系统性风险,产生无法挽回的损失。
(七)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吴双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中小企业融资困局破解》一文中指出,互联网金融的开放、包容、高效等优势特点,实现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路径创新。本文认为,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可以归结为市场和制度两个层面,其中市场因素是根本,包括信用评级不佳,缺乏诚信支持;经济下行导致“新常态下的融资荒”;融资渠道受限,民间金融萎靡。制度因素是对市场因素的放大,包括政策扶持力度不足,金融抑制严重,资源配置不公;资本市场管制,直接融资难度大。为了进一步推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应引导中小企业向网络化运行模式转型;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的技术优势,建立以互联网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和大数据信用信息采集系统为基础、以创新区块链授信技术为核心的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通过引进联保小组模式、构建混合型风险共担机制、建设全方位风控系统的方式严格控制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产业发展初期设置一定的准入门槛,保护新兴产业健康发展。
(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王莉玲在《互联网金融视野下的P2P网络借贷刑事责任风险及监管》一文中指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比较典型的包括P2P网络贷款、网络众筹、第三方支付、比特币、货币基金互联网销售(如余额宝)等等。传统P2P网络贷款中互联网平台只提供相关借贷信息,借贷双方直接发生借贷法律关系。随着P2P网络贷款的发展和市场需求的变化,构建“资金池”这一新兴模式顺应而生,实际商业运作中,债权转让模式是新型模式中成长最快也最成熟的模式。新型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刑事责任分为自发性刑事责任和外来性刑事责任两种,为加强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必须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健全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与信用体系,明确监管主体,限定刑法规制的合理范围。
(九)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王菁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刑法规制探讨》一文中指出,互联网金融是网络时代的新型金融形式,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较为积极的推动作用,与此同时,也出现形形色色的相关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要想保持互联网金融的平稳持续发展,就需针对刑法层面,对其适当规制。良好的网络环境是互联网藉此繁荣昌盛,利泽国计民生的根本。只有保证网络金融行业的健康、有序、协调经营,才能从长远上保障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根深叶茂,阐扬光大,国家应加强对其扶持、监管和法律调控的力度,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法,是保护法益的最终手段,不是唯一的保障手段,不能将其彻底化和极端化,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刑法才介入、干涉、禁止,以其强大的震慑力扮演其他法律的保护者角色。故应该积极推动市场体系的建立与金融法的完善,以确立市场、金融法及刑法的联动防护机制,实现弊害互克、优势互补、调和周济的局面,发挥互联网金融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董邦俊在《传销“互联网化”:就业欺诈成传销新常态,该如何打击?》一文中指出,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资本运作、就业欺诈成为传销犯罪的新常态,危害程度愈加严重。传销活动之所以屡禁不止的原因在于:相关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不严密;各部门在打击传销犯罪中尚未形成有效合作机制;执法与司法跟不上犯罪形式;群众对传销认识不足,法制意识差,存在侥幸心理;刑事立法对传销犯罪惩治不力等。打击传销需要多管齐下:要坚持网络实名制,强化网络服务者在审核、认证方面的职责;对组织传销者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由相关部门对传销活动的人员予以定期通报;加大对传销犯罪的侦办力度,强化联合执法。此外,还要不断改进就业服务、管理,严格劳动用工执法。同时,不断完善相关立法,严格执法、司法,对《刑法》关于组织传销活动犯罪罪状进行修订,积极完善司法解释,常抓不懈惩治和预防传销犯罪的任务。
(十一)海南政法学院副院长、研究员朱绵茂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法律监管体制初探》一文中指出,互联网金融主要以大数据、云计算,点对点直接交易和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划转为主要特征,近几年呈现出井喷式发展的趋势,也萌发了一系列需要法律规制的风险。总结起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在技术上,网络系统存在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等安全问题;在信用上,“刷信用”、“改评价”的行为影响网络理财产品的可靠性;网络理财平台的“混业”经营存在监管风险。现有的法律法规无法有效的介入和适用新型互联网金融,第三方支付、P2P网络贷款监管、网络众筹监管等网络金融亟待规范。据此,互联网金融监管机制理应构建:依法清理整顿,建立良好的市场准入制度;加快建立我国统一的征信系统;通过科技投入防范技术风险;借鉴域外法律制定配套法律法规。
(十二)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进光、法律经济学博士研究生赵梦茜在《互联网金融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困境及法律规制》一文中指出,自2005年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萌芽以来,因其投资风险高,准入门槛低,危害范围广,负面程度深等特性,实际司法审判当中常常会前置刑法来解决相关问题。刑法在打击重大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成效最大,但也存在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甚至是抑制新兴行业发展等多种负面影响。鉴于互联网金融本身不断的创新和演变,确认“先民后刑”的司法原则,建立刑法的“缓冲带”,提高量刑标准是大势所趋。
四、关于金融监管方面的研究
关于金融监管方面的研究目前在我国尚有进一步开拓创新的空间,因此,此次会议论文对这一方面的研究也比较多。其主要内容有:
(一)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闫海、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孟竹在《房地产众筹的法律定位、风险防范及权益保障》一文中指出,房地产众筹体现互联网金融与实体经济的互动发展,是我国传统房地产行业的重要转型方向之一,但在2016年“深圳事件”后,其快速发展态势被戛然而止。融资开发型应当成为我国房地产众筹法制建构的法律定位,以此厘清众筹平台、开发商和购房者的法律关系。我国房地产众筹应当重点防范非法集资、预售规制及房地产调控等法律风险,营造较为宽松的法制环境。同时,我国应当通过房地产众筹的产权规范设计、合同欺诈规制及资金安全保障等法制,以有效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国房地产可持续发展奠定法制基础。融资开发型的房地产众筹符合产品众筹的本质和目的,是我国房地产众筹法制发展的法律定位。在此基础上,我国房地产众筹法制应当防范非法集资、预售规制、房地产调控等法律风险,加强产权规范、合同欺诈规制及资金安全保障等保障购房者权益的制度建设,以实现房地产众筹在我国的可持续发展。
(二)陕西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周晓唯、国际商学院硕士研究生张轶在《中国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金融监管合作及其前景分析》一文中指出,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金融自由化与全球化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剧金融风险,金融监管的目的就在于弥补市场失灵,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然而由于系统性风险以及金融危机具有国际传染性,并且从历次金融危机可见,金融危机具有“区域传染”性质,并具有多种传染途径,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选择以区域内有效金融合作为工具增强各自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的能力,合力保障区域内金融安全,共同抵御金融危机冲击。开展金融监管合作就成为规范跨境金融活动、减少和避免金融风险的必然要求。“丝绸之路经济带”战略正是顺应了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和周边国家合作共赢的愿望,因此受到沿线国家尤其是热烈响应与积极支持。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将金融监管合作列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合作重点,随着中国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金融合作程度的深化,金融监管合作不但会扩展到所有沿线国家而且必然会形成区域性的金融监管合作机制。
(三)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巫文勇在《问题金融机构国家救助法律边界界定》一文中指出,国家救助是金融机构陷入流动或支付性危机时,由金融消费者保险机构或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对其进行资金或类资金救助,国家救助的宗旨是实现金融安全和竞争与效率之间的平衡。与内部救助相比,公共资金救助具有行政权力介入,资金来源可靠,救助效果迅速等优点。金融危机中公共资金救助尤其被频繁地使用,成为金融危机各国救助问题银行的最有效方式。问题金融机构国家救助法律边界的界定,即是设定问题金融机构启动国家救助及不同救助方式选择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财务风险条件和系统重要性条件。国家救助边界界定应坚持,成本最低、显性救助、择优选择和谨慎实施四项基本要求,在金融机构陷入流动性危机或支付不能时,在救助与破产之间寻求平衡,以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
(四)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宋寒亮在《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指出,股权众筹作为一种崭新的融资模式出现,为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题提供了新的选择。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内,股权众筹融资难以和非法集资划清界限;而“私募”的限定又是对股权众筹本性的误解。在健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视阈下,修改《证券法》,对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在法律层面对公募股权众筹予以确认,乃是我国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出路。
(五)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王高峰在《新形势下完善央行国库管理制度的思考》一文中指出,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国库管理体制一直为委托国库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各职能部门改革的需要,国库管理体制也经历了人民银行代理制和人民银行经理制两个阶段,本文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进行考察分析,对新预算法颁布实施及预算法实施条例修订等形势下如何完善央行经理国库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思考,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六)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杜曌在《从法律角度论高校网络借贷的监管》一文中指出,校园网络信贷一方面在缓解大学生消费、创业等多方面资金短缺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因为法律漏洞、监管失位、校园环境和借款人身份的特殊性,等原因造成高校网络贷款乱象横生,其中不乏“裸贷”和自杀等现象,引起全社会的强烈争议和广泛关注。笔者试图通过高校网络贷款产生的背景及现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从行业自律、加强监管、强化教育、借鉴经验四个方面入手,提出预防和铲除高校网络贷款乱象的对策和思考,为规范校园网络信贷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建议。
(七)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佘颖在《地方国库资金管理风险探析》一文中指出,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工作进入了实质性的操作阶段,但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工作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由于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存在明显的特殊性,因此在开展地方国库现金管理存在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应急支付风险、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风险、制度风险和管理风险等风险。故而在开展地方国库现金管理时,可以通过一些措施来监测和防范地方国库现金管理风险。
(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刘玖林在《驱散私募散户化法律效力的迷思》一文中指出,私募散户化虽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办法实为部门规章并不当然导致私募散户化无效;发行者借合法形式发行基金,实为行“公募”的非法目的,仅在发行者未告知投资者所发基金实为私募时且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时,私募散户化的法律效力方为无效;否则,在发行者未告知所发标的为私募基金有欺诈行为时,为可撤销合同;当发行者告知使得投资者知悉所发为私募基金时,私募散户化的法律效力为有效。但“桥归桥,路归路”,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并不影响行政监管机关、行业自律组织对其进行苛责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