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
“公司法修改中的公司治理”研讨会
2023年7月6日,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办的“公司法修改中的公司治理”研讨会在北京西国贸大酒店顺利举办。会议由本轮公司法修改专家组成员、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赵旭东、朱慈蕴、刘俊海三位副主任担纲,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作主题演讲,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和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作为与谈嘉宾,进行回应、深化、拓展,四位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进行了现场互动。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来自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以及院校、科研、出版等单位的60多位学者专家现场参会。本次会议的议题紧密联系我国公司法修改的最新动态,聚焦公司治理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进行了专业、深入、精彩的演讲和讨论,奉献了一场高端、前沿、内容丰富的学术盛宴。
一、开幕致辞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周瑞春主持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周瑞春主持本次研讨会。他指出,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治理研究交流与学术研讨,推动企业治理现代化,助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在第六轮公司法修改之际,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专门召开“公司法修改中的公司治理”研讨会正当其时,具有现实意义。
周瑞春主任在开幕发言中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共同富裕离不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企业治理与中国式现代化的进程密切相关。作为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的专门研究机构,本会自成立以来始终聚焦企业治理,致力于为企业治理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搭建高水平、高层次的交流沟通平台,先后举办五届中国企业治理高端论坛、两期国企改革沙龙、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问题研讨会、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等学术活动,持续推动企业治理现代化研究。经过多年努力,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现已成为企业治理领域的高端智库,为推进中国式企业治理的现代化进程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他强调,公司法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法律,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1999年、2004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2005年进行了全面修订,2013年、2018年又对公司基本制度相关问题做了两次重要修改。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密切相关。公司法颁布实施30年来,对建立健全中国式现代企业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5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启动了第六次公司法修改工作,计划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因此,本次研讨会以公司法修改中的公司治理为主题,具有建言献策意义。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宋朝武致开幕辞
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宋朝武致开幕辞。他指出,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石,关系到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以及股东利益最大化和市场经济的变化发展。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我国迫切需要对公司治理的法律框架进行适当修改,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挑战和需求。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推进公司法修改工作,旨在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本次研讨会提供了宝贵机会和平台,让大家聚焦公司法修改中的公司治理议题,共同研究和探讨如何更好地应对当前面临的挑战,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最后,他希望大家通过紧密合作、共同努力,深化对公司治理的认识,推动公司法修改工作顺利进行,为构建现代化的公司治理体系和中国的法治建设贡献智慧与力量。
二、主题报告
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作主题报告
本次研讨会首先由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作主题报告,他从六个方面进行了展开。 其一,关于公司治理的困境和出路。赵旭东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目前最主要的问题是法律设计与现实运行脱节,即公司治理法定权利的配置与公司运行的实质权利分配相脱节。大股东、董事长、会计负责人等并非法律规范的公司治理主体实际上却直接或间接参与公司治理事项。由此形成了我国公司治理制度一个特别问题,即公司治理规范指向错位,导致公司治理制度改革收效甚微。赵旭东教授指出,中国公司治理需要进一步彻底变革。 其二,关于公司自治与公司治理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公司法是一部由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有机构成的法律。对于如何彻底改革中国公司治理制度,赵旭东教授提出,其中关键在于公司治理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设计。2005年公司法修改形成了“强化自治”的重要指导思想,公司法增加了很多任意性规范,公司自治以及相关问题得到了根本解决,但是也留下了悬而未决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公司治理规范到底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对此,赵旭东教授认为本次公司法修改应当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目前,《公司法二审稿》的规定仍有不足。 其三,关于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与法律规制。首先,赵旭东教授提出,中国公司治理最主要的矛盾是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矛盾。他指出,公司关系中有三大固有矛盾:一是投资者与管理者之间的矛盾;二是所有者或者股东相互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三是公司与公司外部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公司治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就是协调和平衡这几个固有的冲突和矛盾,以维护公司正常稳定的经营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秩序。其次,赵旭东教授认为,中国现行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是控股股东法律地位规制缺位。中国公司治理面临着法律设计跟现实的脱节、治理主体和权力分配的脱节的问题。最后,赵旭东教授指出,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方向和出路:遏制控股股东权力滥用、规范其权力形式。当控股股东本身即是公司治理的主体时,公司法不只应肯定其依法享有表决权,也应当承认其享有的控制权,发挥控股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独特的积极作用,并且还须围绕其控制权建立科学的法律约束体系。 其四,关于公司监督制度的突破和改革。赵旭东教授指出,在公司治理问题上,学界研究较多的是监督制度。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立法者采纳了学界观点,并未简单地把监事会完全取消,而是采取了折中思路,把监事会作为任意设置机构。 其五,关于经理制度的改革与设计。赵旭东教授认为,中国的经理机构区别于其他公司机构,它是一个所有的公司都一定会设的机构,因为经理机构是日常管理机构。一个公司可没有股东会、没有董事会、没有监事会,但是不可能没有管事的经理,法律却规定“可设”,从科学立法的角度上来说不太好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二审稿》对经理职权不作具体规定,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权。《公司法二审稿》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值得肯定,它是为了强化公司自治,减少公司法的强制性。但是,这一规定也会给公司相对人增加不必要的审查成本。 其六,关于董监高义务与责任。赵旭东教授提出,公司治理当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建立健全董监高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体系。目前我国公司治理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董监高负有很多的义务和责任,但权利不足;另一方面,责任的追究又往往是集体责任,责任追究缺少一种合理性和精准性。
三、对话与谈
对话与谈环节由赵旭东教授主持
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慈蕴教授发言
朱慈蕴教授认为2005年到2018年的公司法修改主要是资本制度的改革,而这次公司法的修改,重点在公司治理。但是公司治理制度的修改要比资本制度的修正难度大得多。其中有三个难点:第一,公司治理的目的是希望在保持公司高效率运转的前提下,能够有序平衡各方的利益,能够进行有效监督。但该目的非常不易实现,因为公司是一个非常特别的主体,涉及多方利益。第二,任何一个制度都没有办法用好与坏来评价,因为在公司治理中任何一个制度都是“双刃剑”。第三,公司千姿百态,公司治理制度设计很难针对所有公司制定一套通用的公司治理规则。此处朱慈蕴教授赞同赵旭东教授的说法,需要区分强制性与任意性。此外,朱慈蕴教授还提出,从宏观角度分析公司治理规则的强制性与任意性,有两点应考量:第一,该制度是不是要涉及到众多的公众利益?如果涉及,肯定以强制为主。第二,该制度是否涉及利益平衡当中的弱势一方的保护?如否,则无须通过法律做强制性要求。
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俊海教授发言
刘俊海教授认为,本轮公司法修改有以下亮点: 第一,彰显了股东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从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包括查阅会计账簿、股东代表诉讼、瑕疵的公司决议的救济等方面进行修改,都体现了对股东中心主义基本的尊重。 第二,鼓励公司的理性自治。刘俊海教授提到公司自治应该增加“理性”的定语,因为公司自治有的时候会失灵,会被滥用,最后异化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操控。另外,刘俊海教授还对赵旭东教授从机构规范、运转方面的分析表示高度赞扬,同时也提出了一个建议,即公司法用语应明确区分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第三,把“控股股东”改为“控制股东”。立法者应重点抓住控股权,不光抓住控股股东,才能解决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对此,刘俊海教授提出了两个思路:一是适用《民法典》132条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二是把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视作比较法上的事实董事。 第四,监督机制改革有亮点,但仍应更灵活。刘俊海教授提出如果要保留监事会的立法安排,可以借鉴德国立法给它四大权力:第一,董事任免权;第二,董事报酬决定权;第三,在股东会闭会期间重大决策权;第四,监督权力。他认为,如果不能还给监事会应有的权力,那么公司应享有决定是否设监事会的自由。 第五,关于经理制度。《公司法一审稿》规定经理是任意机构,《公司法二审稿》改为强制机构。但实际中问题在于,有的公司仅需董事经营公司。 第六,在董监高的责任方面体现了弘扬企业家的精神,特别是《公司法二审稿》第190条提到的董监高对第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基于权利义务责任风险匹配的基本常识,新公司法健全了董监高的差异化公平问责规范体系,建立了人性化的合理减免责任制度。刘俊海教授还提出,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董监高在承担连带责任以后,应当有法定的求偿权。
四、自由发言和讨论
自由发言和讨论环节由赵旭东教授主持,部分现场参会人员就本次会议所讨论的相关问题发表个人意见,并对三位教授提出了问题。 管晓峰教授提出,公司分类是一个讨论公司治理问题时的重点,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治理模式。实践中公司类型多样,但是我国公司法立法主流仅把公司看成一种模式。他认为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可能是我国立法主流的潜意识围绕上市公司去制定规范,而没想到绝大多数公司不是上市公司。 随后,王斐民教授发言。他提出,第一,公司治理具有多重含义。公司治理的含义有宽、有窄。狭义上的公司治理围绕公司的治理结构,建立的相应控权机制、激励机制和问责机制,以及刘俊海教授提到的外部市场。第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延及其责任追究机制。根据其此前的研究,王斐民教授认为,公司实控人包括公司董事(一般情况下指执行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控股股东。而目前公司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追究机制重心在于预防,他认为应当通过侵权责任加强事后追责。
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秘书长,中央党校(国家行政
学院)政法部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伟教授发言
针对三位学者激烈讨论的前述问题,王伟教授认为,公司法直接规定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民事责任,而董事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往往都是由特别法规定的。从比较法来看,英国、美国等国家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非常宽泛,董事不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可能会对雇员、社区、环境、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针对董事是否有义务申请公司破产的问题,王伟教授认为,这可能会与公司法的法理逻辑相悖。毕竟,公司是股东的投资工具,享有公司最终控制权的是股东,因而有权代表公司提起破产的应当是股东而非董事。 最后,北京西城法院董林明法官针对冒名或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几个问题提出疑问。第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什么关系?公司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权利?第二,公司可以没有法人代表吗?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问题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解决? 朱慈蕴教授回应道,司法实务当中确实存在不少冒名法定代表人或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公司真正的决策人是实际控制人。他们为了免受责任追究,冒用或借用他人身份。这种场景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总经理或者执行董事。而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公司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开展对外业务只盖公司公章的现象,朱慈蕴教授认为,公章在中国的公司法语境下非常重要,似乎比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更重要,但是在西方很多国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是更重要的。
五、闭幕总结
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导管晓峰教授作总结发言
管晓峰教授对本次研讨会作了总结发言。
管晓峰教授指出,公司治理目的与股东从公司获利的期望有关,其具体包括三个:一是用好财产;二是看好财产;三是保障回报。首先,针对“用好财产”。公司治理结构就是要讨论应该如何构建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议事规则等问题。对于利益输送的问题,他认为利益输送是监督不到位诱发的人性弱点。公司治理结构要防范、规制弱点。其次,针对“看好财产”和“保障回报”。公司治理结构相关规范中只提董事会分不分配利润,不具操作性。大多数的股东看的是眼前的利益,看长远利益的股东只是少数,但是公司法就应该考虑到少数股东的利益。为此,他认为应当将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类型分成不同的模式。他提出了现行公司法上六种公司的类型,并认为亟待增加其他四种类型的公司,即两人公司、家族公司、期权式公司、合伙公司。其中,合伙公司是从实践中产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公司,现在不少公司已经采用了这种模式。
最后,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秘书长王伟教授,对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轮值制度等相关事宜作了简要说明。
中国行为法学会企业治理研究专业委员会主任周瑞春宣布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