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幼儿园教师王某体罚儿童一案为例
曹玉芳 张玉斌
摘 要:教师体罚学生,尤其是体罚未成年学生,屡见报端,屡禁不止。一方面因一些教师教育理念、教育方法不当,且极少数家长观念落后,未对该事足够重视;另一方面,针对教师体罚学生相关法律法规未形成预防和惩治的明确衔接,导致执法、司法认知、理念存在一定偏差,亟待统一认识,构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制度体系。
未成年人是家国未来,民族希望。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给孩子们创造安全、健康成长环境,是全社会的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下称公约)等多个国际人权条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于1991年加入该公约后,在出台法律、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部署工作时,更加注重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和发展需求,坚持在保障儿童权益的相关立法中转化、落实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包括刑法、民法典、教育法、未成年保护法等在内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但是在教育、执法、司法过程中,由于相关认识滞后,法律衔接问题,以及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等,导致出现了一些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相关合法权益保障不够到位情形。亟待消除一些不合时宜认知,协调各个部门达成共识,统一执法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呵护祖国“花朵”健康绽放。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幼儿园就读大班的儿子小明遭受老师王某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在午休时间,小明总是找其他小朋友说话,王某言语制止未果,遂找戒尺击打其胳膊、背部等身体部位,致数处淤青。该案中小明父母未要求做伤情鉴定。
(二)案件处理
公安机关以王某故意伤害一案受案后,又以王某没有伤害故意,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下称教师法)第三十七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下称未成年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之规定,通报教育部门之后,决定终止本案调查程序。王某系实习教师,学校对其作出开除处理等决定。李某某对公安机关终止调查决定不服,认为应当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后申请行政复议以及申请检察监督等。
(三)争议焦点
1.王某体罚儿童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职务行为;2.王某体罚行为是否属于过度惩戒,而没有伤害的故意;3.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否与未成年保护法、教师法等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优先适用特别法。
二、本案涉及事实及法律问题分析
(一)教师体罚学生是否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排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教师体罚未成年学生类似事件屡见媒体报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此类行为不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形下,对教师体罚学生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如教师韩小会体罚学生事件,法院判决后在互联网媒体引发热议。法院裁判认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体罚学生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惩戒过度,不具有殴打、伤害故意,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需教育系统内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社会上存在“将戒尺还给教师”、“将任何体罚、变相体罚行为均列入违法行为”两种呼声。不管是何种声音,都要站在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其受教育权,保护其人格尊严角度出发。
无论是王某体罚儿童案,还是韩小会体罚学生案,抗辩行政处罚的理由之一均是教师体罚学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不禁要问,为什么会认定是职务行为,是职务行为就排除行政处罚?形成这种认识的依据在哪里?通过深入研究会发现,该认识是建立在教师具有惩戒权,且学校(教师)与学生存在特别权力关系上的。认为教育惩戒权是一种特别权力的行政权。所以,教师体罚学生是过度行使惩戒权的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是职务行为。教育者与学生的关系是类似于公务员与所属单位关系、军人与部队的关系、监狱与犯人的这种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表现在,首先排除了其他法律限制;其次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一方对另一方是概括支配关系;最后基于特别法律关系产生的内部纠纷,排除适用行政诉讼途径。[3]
随着社会发展,民主进步、法治原则广泛传播,社会具有更强的宪法共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也相应地调整并软化,至少在教育领域,我国并未接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尽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育者与学生之间似乎还存在概括的命令和服从关系,这些特征主要是体现在学校管理和教学管理中,通过校规校纪、教育裁量权来管理学生,维持学习环境和教育秩序。这些特点导致教育关系极其容易混淆于行政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4]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支配关系基于教育规律而形成,并非基于法律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平等。学生被设定为在知识、品德和行为习惯上不成熟的被教育者,学校和教师享有教育的优势地位,所以形成了一种可以支配权力的外观,但这种教育上的权力不等于法律上的权力。因此,教育的支配关系没有影响学校和教师与学生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学校和教师与学生所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应该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理解为教育契约关系,而不是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教育者和学生的关系是平等的教育契约关系,在此基础上,惩戒权作为教育的一个必要环节,而非实施教育者的支配权力,因此惩戒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其行使的是民事行为。惩戒权的行使在师生之间形成了支配与被支配地位,但归根到底这种支配权源自父母教育权的委托。当然,学校也是能够行使某些行政权力,但是需要法律法规特别授权,并且是逐项确认的方式,一一为权力找到法律依据,确认其行政权的性质;未能找到法律授权依据者,其就不具备行政权力,其与其他平等主体发生的关系则推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运用在教育惩戒权这个个案身上,除非能找到法律授权依据,否则教育惩戒权所产生的关系在民法的范畴之内。故认为教师体罚学生是职务行为,是实施惩戒权的过度行为,缺乏明确理论依据。
(二)体罚行为是否属于过度惩戒,而没有伤害的故意
实践中,教师体罚学生被认为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另一种观点是,体罚系惩戒行为的一种,教师在教学管理活动中采取体罚方式,主观上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譬如,上述王某体罚儿童案,以及韩小会体罚学生案中,无论是用教鞭击打方式或者是用戒尺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虽然是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均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未成年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受到行政处分。
以上观点系对教师体罚学生行为从行为目的论出发,解释为惩戒故意,进而否定教师体罚学生行为具有殴打、伤害故意。有无殴打、伤害故意在实践中判断起来是较为复杂的问题,伤害故意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殴打故意则被认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5]规定殴打他人应予治安处罚的主观责任要件。类比刑法领域对故意的认定,将主观故意的判断,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教师体罚学生行为,教师一般均是出于教育管理,从而实施惩戒、体罚,但体罚是被教育法律法规及未成年保护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体罚客观上表现为以扎马步、打手心、扇耳光、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行为,上述方式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身体造成伤害具有高度盖然性。教师实施体罚的目的是维护教学管理秩序,从手段行为看,体罚是被法律禁止的,从行为责任论分析,其主观上是能够认识到体罚可能造成伤害后果,仍然放任实施伤害行为,因此,是能够判定符合间接故意。所以,以教师不具有伤害故意抗辩实施体罚可能造成的未成年身心的现实伤害,是不成立的。
(三)未成年保护法、教师法等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何种关系,是否需优先适用
我国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6]教育法一般被认为是属于行政法范畴,但是亦有学说认为教育法是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有密切联系,同时又有所区别的混合法,即教育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但是无论是上述“隶属说”还是“独立说”,教育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都难以认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固然,教育法适用范围更小,但并不能因为适用范围更小就得出可以排除一般规范适用的结论。具体到上述案例,认为在教师法以及未成年保护法中,相应条款中只规定了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而没有相应条款指引适用行政处罚,故而排除行政处罚的适用,这个理解亦是片面的。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系平行位阶的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如果其他法律没有排除适用,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不言自明的,而不需要专门指引,如果各行各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要特别指引,这就掏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违背了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即便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具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三者之间不是排斥关系,而是应当衔接适用关系。教师法规定对于实施体罚学生的行为规定由教育行政机关或教育机构予以行政处分,同时,根据具体情况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样才能形成一个从处分或者解聘、撤销教师资格、禁止从业、治安处罚到刑事犯罪的由低到高的完整法律责任体系。
三、对教师体罚未成年学生行为处理法律实务思考
体罚行为是借教师惩戒权之名,行侵犯未成年合法权益之实。过度宣扬“将戒尺还给教师”的做法,某种程度上是将教育过程、教育手段简单化,是站在极少数家长及教师角度考虑,没有真正站在受教育者角度考虑问题。以“爱”之名,武断的以自己认为正确的方式行使“父子”“师生”的“权力”,必须认识到这种思想的危害,并采取一定举措,纠正该认识。被定义为过度惩戒的体罚行为,伤害了未成年的人格尊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界一道,共同努力,同时,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一手托两家”的作用,并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履职,以期取得最佳效果。
(一)认清体罚的性质与危害
体罚是违法行为,不是教师教学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的过度惩戒。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要求“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二项提到“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教师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教师要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下称惩戒规则)明确,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实施以体罚、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教师体罚学生的惩戒形式是给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是有损学生人格的行为,也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相关研究表明,体罚不仅给未成年人带来身体伤害,影响甚至摧毁师生感情,还会更深层次让未成年学生尤其是儿童,感到无助和羞辱,自尊和人格受损。老师与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良性互动,才能实现最好的教育质效。为达教学目的,体罚学生,往往会摧毁师生间的信任关系,造成师生之间的隔阂,学生对教学内容的反感和抵触情绪,进一步影响学生学习效率和成绩;遭到体罚的学生更容易出现行为障碍,产生自卑、胆怯、焦虑、抑郁等负面情绪,甚至长此以往,还形成攻击性和暴力性等极端人格。
(二)消除错误认识,形成各方工作合力,共同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
有极少数家庭或者教师思想过于落后,受一些不合时宜的传统思想影响,把子女视为父母“私有财产”,“棒打出孝子”,“师徒如父子”等观念影响,认为家长、老师天然的能够对孩子、学生行使体罚权力。所以,对学生适当体罚被部分家长理解并接受,教师体罚学生行为屡禁不止,难以从根源上避免。鉴于此,必须促进极少数家长、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念,转变落后的教育思想。学习倡导“爱”的教育,转变落后方式。教育主管部门以及学校,要加大对教师体罚学生的查处力度,同时,不断提高教师素质,提升教育教学水平,树立正确的育人观。
在目前司法执法实践中,对教师体罚学生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争议不断,通过裁判文书网可检索到教师体罚学生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同案例。在社会上肯定有众多教师体罚学生案件是没有进入司法审判阶段的。包括教师体罚学生后,家长未发现的;发现后学校、家长双方协商息事宁人的;或者报警后,如上述的王某体罚儿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受案条件,移送教育部门进行内部处理的等等。暴露出了执法、司法上对该问题不同的重视程度,甚至截然不同的认知。要促进问题的有效解决,必然须形成执法、司法合力。当然,形成合力的前提是统一思想认识。促进各个部门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大有可为。《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同时,行政检察工作“一手托两家”,即一方面监督法院公正司法,另一方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检察机关对于推动社会各界以及司法、执法领域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工作,制度优势明显。针对一些教师体罚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案件,公安机关不予处理,移送教育部门内部处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该问题与行政机关深入交流,达成共识,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制发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亦或是针对专门问题向党委、人大报告等方式,推动形成执法共识,促进问题解决。对于进入诉讼阶段的类似案件,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充分沟通,听取意见,并且敢于、善于用“再审检察建议”“提请抗诉”的方式纠正错误裁判,通过上述路径,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逐渐纠正不合时宜的执法司法理念,促进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司法保护。
作者:曹玉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一级检察官;
张玉斌,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三级检察官(援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