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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法律政策

发布日期:2023-09-25 10:55:35

郑娜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电动车的广泛普及和适用,跟电动车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其中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就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之一。超标电动车长期处于行政管理缺位状态,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管理和刑事司法实践混乱,存在刑法越围打击、罪责刑不相适应等问题,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危害性不足以让其具有刑法可罚性,通过行政处罚足以达到惩罚和预防该违法行为。

关键词:超标电动车 醉酒驾驶 行政处罚

一、超标电动车的内涵和外延

超标电动车顾名思义就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生产的电动车。这里的“超标”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即车速限值、整车质量、框架结构等安全技术标准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其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电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超过400瓦。超标电动车除上述各项安全技术指标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外,其在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的最显著区别就是不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超标”另一方面是指不符合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对各类道路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规定,该标准覆盖各类道路机动车,标准内容复杂得多,直观的判断标准是看该电动车是否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目录中,若不在产品目录中,则不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市场准入的标准和条件,属于超标电动车。

二、超标电动车行政管理长期缺位

超标电动车作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的产品,本不应上市销售,但由于长期以来市场监督和交通车辆管理的缺位,实际生活中超标电动车的大量销售和使用是客观存在的,经过多年来的积累,使用超标电动车已成为一种生产生活习惯,社会上超标电动车存量日渐庞大。根据媒体报道,截止2021年3月,我国两轮和三轮电动车保有量已达到3亿辆,而且还在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①]保守估计,这3亿辆电动车至少有三分之二为无牌无证的超标电动车,且由于这些车辆的驾驶员大多养成了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恶习,超标电动车交通违法现象愈来愈严重。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造成如今局面的首要原因归根结底是行政管理缺位的问题,电动车作为一种经济实惠且方便的交通工具,在很多中小城市已经成为生产生活必需品,与之相矛盾的是市面上长期销售的品种繁多的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的标准和要求,老百姓无从判断,但在他们的观念中一直认为既然市场允许销售和购买,理所当然是可以上路行驶的,长期以来的管理空白让群众普遍认为这些车辆无需证照就可以上路行驶。站在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未登记上牌的超标电动车大量上路行驶,且随意穿行、闯红灯、超载等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屡禁不止,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对超标电动车进行管理甚至禁行势在必行,但与之相矛盾的是存量超标电动车消化困难,新上市超标电动车未完全禁止,交管部门即不能对这些车辆按照机动车进行登记和管理,也不能将其作为非机动车进行对待,若简单粗暴用一纸禁令来解决则会引发更多的矛盾。

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刑事处罚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超标电动车的法律性质无明确规定

按照国家标准,超标电动车既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也不属于道路机动车。国家标准虽然是强制执行标准,但其效力不能等同于法律和行政规范,更不能被直接运用到执法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那么超标电动车在法律上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呢?作为“超标”产品,目前有关机动车的法律法规文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车因超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标准,自然是不属于非机动车。那么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则规定国家对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及其生产的在境内使用的道路机动车车辆产品实行分类准入管理。因此,工信部通过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来对机动车进行市场准入管理,截止2022年3月,工信部已发布了354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历次的产品目录中不乏两轮、三轮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轻便摩托车产品。而超标电动车因不在这些产品目录中或其实际安全技术标准与产品目录公布的同型号电动车的技术标准不相符,不属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类型。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超标电动车既不属于机动车也不属于非机动车,执法司法实践中虽然常见超标电动车违法行为,但至今没有出台任何有关认定超标电动车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

(二)刑法越过行政法,直接打击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

由于超标电动车行政管理的缺位和法律性质的不确定,对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政处罚亦莫衷一是,虽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可处以暂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曾为超标电动车发放驾驶证,何来暂扣或吊销驾驶证。为了避免造成查处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行政处罚的尴尬,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执法形成了不成文的执法习惯,那就是在临检执法中不对超标电动车进行执法检查,但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而案发的,公安机关就不得不管了,特别是其中有血液酒精浓度超过80mg/100ml的,公安机关一般将其作为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同于超标电动车在行政管理领域的空白,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另一幅景象。这些超标电动车虽然没有被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多年来一直都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一般会援引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528-2017)和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认为被鉴定的超标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与“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条件相符,属于机动车范畴。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涉案车辆能否被认定为机动车是除血液酒精浓度外的另一关键因素,直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往公检法一般都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进行侦查、起诉和判决。但近年来,随着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数量激增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执行,刑事司法实践逐步开始反思,在无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将超标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这一鉴定意见能否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作为定罪依据被直接采纳?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作为刑事犯罪进行打击,有扩大打击范围之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驾驶的车辆类型为机动车,而不同类型机动车的动力装置、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及车型大小的区别使得醉酒驾驶不同类型机动车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有显著差别。例如醉酒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除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外,车内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也处在危险之中。再如大型货车除车型、整车质量本身较大以外,载货时整车质量翻倍惯性更大,且其框架结构以坚硬的钢铁材料为主,醉酒驾驶导致车辆失控进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撞击力较强、波及范围较大,可能造成的公共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后果较一般交通事故更严重。相应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潜在危险则相对较小。超标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条件类似两轮轻便摩托车或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型较小,整车质量不大,设计最高时速一般不超过50km/h,其失控状态较易被外部因素限制,人身财产受到安全威胁的人躲避起来较容易。关于醉酒驾驶不同类型车辆的危险性大小,这里可以作一个简单的排序,大中型客/货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电动车等小微车辆的危险程度是逐渐递减的,也就是说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危害性相对来讲是最小的。另外,超标电动车与各类摩托车一样,属于“肉包铁”,相比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驾驶人自身人身伤害的可能性更大。以2021年11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79件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为样本,其中有22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案件涉案车辆为两轮或三轮摩托车(包括超标电动车)等小微车辆,这22件中有13件案件的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或仅造成犯罪嫌疑人自己人身伤害,9件造成被害人轻微财产损失或身体伤害,赔偿金额超过1万元的案件仅1件,且所有案件的矛盾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司法实践证明,醉酒驾驶包括超标电动车在内的小微车辆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会矛盾较易化解。

(四)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刑罚罪责刑不相适应

虽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刑罚并没有相应的减轻。一方面,刑法没有专门针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特别规定,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只能比照一般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另一方面刑法关于醉酒驾驶各类机动车的入罪及量刑标准并无任何区别。2013年12月18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列举了从重处罚的八种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载有乘客的营运车辆、超员、超载、超速或无证驾驶等等,囊括了实际危害后果、醉酒程度、道路类型、载客及证照情况等车辆本身以外的各种因素,但没有对机动车本身进行区别对待。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对具有类似量刑情节但醉酒驾驶小微车辆、小型汽车和大中型货车的刑罚是大致相同的,基于前文对醉酒驾驶不同类型车辆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差别的分析,现行的刑罚是没有完全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而更为尴尬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超标电动车因醉酒驾驶被处以刑罚时,却因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而被从重处罚。如此一来,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不仅没有因为驾驶车辆为小微车辆而被从轻处罚,反而因无牌无证被从重处罚,即使其行为危害性相比同样血液酒精浓度醉酒驾驶小型汽车的行为危害性小得多。如果说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打击是行政管理空白的恶果第一次以刑罚的形式落在公民头上,那么因无牌无证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进行从重处罚则是第二次。无论是从行为危害性角度考虑,还是从行政管理缺位的角度考虑,如此刑罚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而言,实在是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关于处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一)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宜作犯罪处理。

首先,法无明文规定。是否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做犯罪处理的关键在于是否认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但在当前法律语境下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做法,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相违背。长期以来超标电动车不需要登记上牌和取得驾驶资格就可以上路行驶,使得社会公众普遍将超标电动车与汽车、摩托车等传统机动车进行了区别对待,认为超标电动车仅仅只是电动车,没有形成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认知,更别提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仅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就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对刑法的扩大解释,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无法对自己行为合法性进行预判,法律就失去了可预期性。

其次,办案量激增,司法机关不堪重负,且办案效果不好。由于超标电动车的广泛使用,可以预见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普遍性。截止2021年6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3.84亿辆[②],同时期全国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起诉的人数为173941人[③],如果按照这一比例大致估算,因同时期电动车保有量超过3亿辆,其中超标电动车保守估计数量约为2亿辆,那么同时期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人数则约为9万人,且实际数据只会更大,因为这里没有将醉酒驾驶作相对不起诉的人计算在内,且由于公众对饮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车违法性认知不足,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克制力度显然低于醉酒驾驶传统机动车。如若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定性为犯罪,原本案件数量就处于快速增长状态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数量将会雪上加霜,如此庞大的案件数量将成为基层司法机关不能承受之重,随之而来的大量罪犯不仅给社会管理增加了难度,对无数普通家庭来讲,自己及其子女的就业、从军、择偶等都会受到负面影响,为社会稳定埋下了不确定因素。

再次,行政处罚能够达到惩治和预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目的。要实现对超标电动车交通违法行为的有效治理,真正达到惩治和预防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相比刑罚,行政处罚能够达到更好的执法效果。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但其危害程度是否足以让其具有刑法可罚性,笔者持否定态度。刑法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并不是将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是只将其中部分严重侵害法益(包括侵害重要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4]而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除极个别案件造成人员死亡可按照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外,大多数案件没有发生实际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微,因其受到损害的法益较易通过自行协商或行政调解获得赔偿,少数调解不成功的也可通过民事诉讼满足诉求,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较易得到恢复。而对这一行为违法性的处罚,则可同时适用行政拘留、行政罚款和限制驾驶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于各种原因的办案需要,很多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在移送审查起诉以前不仅没有被行政拘留过,甚至连刑事拘留都省了,直接被取保候审后移送审查起诉,虽最后被判处刑罚却大多都适用缓刑,除了罚金违法行为人没有受到其他具有实质性打击意义的惩罚,相比而言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似乎更大,至少行政拘留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短期的限制。另一方面,行政处罚相比刑罚,具有执法程序简单、办案周期短的优势,更适合快速处理危害性不大但数量庞大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行为。

(二)立法明确超标电动车的法律性质为“类机动车”

关于超标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属于非机动车,有人认为是非黑即白的问题,只能二者择其一。笔者认为法律规定应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需要。超标电动车经过多来年的生产、销售和适用,已经形成了成熟的市场,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这是其多年来一直没有被完全禁止的重要原因。同时虽然超标电动车的技术标准接近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将超标电动车规定为机动车的呼声很高,但多年来却一直没有被正名,一部分原因在于一旦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则会出现很多困难和障碍,例如,城市道路的所有机动车道是否都可以让超标电动车行驶,如若可以,城市道路上的其他传统机动车的行驶势必会受到影响,交通拥堵和安全问题只会更加严重,再如为使用基数庞大的超标电动车颁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也是一项非常繁重的任务。笔者认为可探索开辟第三条道路对超标电动车进行管理,如明确规定包括超标电动车在内的各类既不适宜定性为非机动车也不适宜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新型道路交通工具为“类机动车”。对于“类机动车”可以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同时在管理标准上适当放宽。如“类机动车”采取登记制度发放牌照和行驶证准许上路,无需发放驾驶证,但可以对驾驶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进行限制性规定,因超标电动车驾驶方法简单易操作,设置专门的“类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审核制度,只会增加行政管理成本,却达不到筛选合格驾驶人的目的。同理,对于饮酒后驾驶“类机动车”行为的处罚,可以参照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根据呼气酒精含量处以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暂扣“类机动车”行驶证。对于呼气酒精含量较高达到醉酒程度或超过规定值的,则无需作为危险驾驶犯罪案件进行办理,但升级行政处罚力度,如暂扣“类机动车”、对驾驶人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暂扣或吊销并限制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间等。将“类机动车”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扩大至对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限制的做法,于法理是没有障碍的,醉酒驾驶“类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出于交通安全的考虑对行为人的交通通行权利予以限制可以不局限车辆类型,这样做不仅可以做到违法行为和处罚相当,达到惩罚和预防醉酒驾驶的效果,“类机动车”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犯罪也不再存在法律上的认定难题。

作者:郑娜,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三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