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魏小玥 肖叙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党中央专门就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加强检察机关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工作方向。在此背下,检察机关应牢固树立科技强检理念,积极构建智慧检务应用体系,开启数字检察新时代,为全面履行检察职责提供有力支撑。传统的事后型法律监督模式被动性较强,检察机关难以大展身手实施监督,如何转变检察机关工作方式以促进检察工作现代化发展的问题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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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检察”是检察机关通数字化技术建立法律监督模型及配套系统,发现类案线索后进行融合式监督,对社会治理机制进行系统性完善的新模式。“数字检察”具体包含对外办案和对内管理的数字化检察机制。在对外办案方面,检察机关顺应数字时代的要求,不断深化对数字检察理论、实践、任务、目标的认识与反思,累积数字检察发展的规律性经验,以此推进“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重塑变革,探索实践“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路径。在对内管理方面,不断完善检察机关顶层设计方案,构建上下一体化办案机制,建立符合一体化办案规律的考评标准,促进数字检察聚焦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统一性。
数字时代是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在发展的漩涡中,检察机关应当有所作为、有所成就。“数字革命”作为检察工作创新发展的“新引擎”,是检察机关聚焦新时代检察事业发展的重要使命职责。检察机关在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程中,以时代发展要求为基底,以时代产物为载体,将检察机关职能与“数字检察”具体内涵相结合,利用现代化信息处理技术,将数据广泛且精准地适用于案件办理,以达“类似案件,类似办理”的目标,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当今时代,大数据是生产资料,云计算是生产力,互联网是生产关系,数字技术是未来竞争的利器。“数字检察”的发展势不可挡,其正在成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强大势能,激发检察工作新活力。
“数字检察”的客观作用体现在工具价值与实效价值两个方面。在工具价值上,大数据法律监督是“数字检察”的核心内涵,“数字检察”自身的建立、发展体现了大数据在现代生活中工具价值的突破提升。例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曾介绍:“哪个领域违法情形易发、多发,我们就建立数据模型,加强对相关领域的法律监督。对那些相对隐蔽、琐碎的违法情形,更有必要借助大数据模型提高发现监督线索的效率。”充分体现大数据作为工具的服务价值。在实效价值上,“数字检察”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检察机关办案实战水平与监督能力,在实践方面为检察机关提供助力。例如,浙江省丽水市检察机关依托网络司法拍卖监督模型,开展全市网络司法拍卖民事执行监督专项活动,并将“一域突破”及时转化为“全省共享”。截至目前,已经通模型从浙江省34万份网络拍卖数据中筛查出程序性监督线索3636条,制发纠正型检察建议478件,推动了法院监督网络拍卖公示更加规范化,“数字检察”的工具价值和实效价值在检察机关履职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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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这也是其最大的不足之处。《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时,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案件来源问题,任何监督行为都必须依托于某个具体案件、某个具体行为。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行为的启动依赖于相关机关或个人提供的线索,或是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后,通对相关单位或责任人制发检察建议等措施,以一案一纠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这种传统法律监督模式由于其被动性,并不能有效契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并期待其主动履职的规定。法律监督权应主动行使,而非被动操作,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在被动性的影响下凸显出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监督案件来源少且分布散。一方面,检察机关多数情况是在被动条件下开展法律监督,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受到案件外部客观情况的制约,案件来源依赖于相关机关的案卷移送或是有关人员提供监督线索,很难主动、有效地开展法律监督。另一方面,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在监督范围上具有限缩性。1979年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所列举的监督范围仅限刑事法律监督,经发展,直至2018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逐步拓宽到民事、刑事、行政以及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监督。
第二,法律监督在时间序列上体现出滞后性。如前文所述,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因被动性特点导致案件来源少,法律监督的启动程序依赖于有关机关、个人提供的线索或者是检察机关从案件卷宗中提取出线索后,方才开启法律监督程序。法律监督行为滞后,无法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在无形之中限缩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时空范围。事后监督具有必要性,但不应具有唯一性。重视事后监督,忽视事中监督的可行性,是限制法律监督案件来源的重要原因。
传统法律监督模式存在问题久矣,为充分行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应积极转变法律监督模式,顺应时代发展方向,主动求变,构建完整、高效、积极的法律监督新模式。
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具有被动、案源少且监督滞后的短板。眼下,“数字时代”到来,为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带来新的机遇与挑战。法律监督模式逐渐由传统的被动监督转为新型的主动监督,这是一种法律监督方式的深刻转变,也是一份检察工作的时代答卷。
(一)观念转变:从被动到主动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模式由被动转为主动是一次重大改革创新,事关充分、全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事关检察工作现代化的实现。在检察实践中,新型主动法律监督模式应该理解为:在数字化、智能化时代,检察机关顺应时代发展,主动实施法律监督权,开展法律监督活动,在个案监督中探索出有共通性的模式,以个案为基础,以类案法律监督为转变方向,从事后监督拓展到有限度的事中监督,形成一体化、主动型法律监督新模式。法律监督模式结合“数字检察”,实现法律监督从被动到主动的转变。这种转变是检察工作适应新时代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不单提升法律监督的质效,更促进检察机关工作入现代化的道路,优化法律监督案源发现机制。新型法律监督模式与传统法律监督模式相比,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第一为时代性。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在和与之相关的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等多方面内容融合后的产物,符合时代发展要求与前进目标。传统法律监督模式未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信息,难以实现从个案到类案大范围检索,不能很好适应新环境下法律监督的高要求。而新型主动的法律监督模式依托“数字检察”机遇,顺应时代发展,旨在整体性贯穿检察工作各个方面,从内到外地实现工作现状与时代发展相配合的新局面,切实解决法律监督成效不佳的问题。
第二为创新性。大数据时代发展下的人工智能具有适性的特点,具体所指就是现阶段人工智能可以广泛适用于各领域并满足不同需求,没有专门的属于某个领域特殊的人工智能。例如,在面对检察机关不同需求时,只需要略微调整,人工智能便能适用。这些人工智能产物可解决网上预约、网上立案、远程讯问、网上接访、质量查评等多个环节的问题。适性的人工智能无针对性,发挥的效果也不尽如人意,但若能充分利用“数字检察”,将法律监督模式从被动转为主动,创新性探索从个案到类案的法律监督新模式,打造专门适用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案源监测的人工智能体系,便可创新性实现人工智能适用于检察领域的特殊性程序,以促进社会现代化发展。
第三为整体性。检察机关在“数字检察”引领下是整体性、全方位、多角度的发展,不仅是法律监督模式和方式的创新,更是检察机关自上而下、由内而外的一体性发展。在内部发展上,“数字检察”助力检察机关内部组织形式、办案方式、流程节点的配套更新;在外部发展上,发挥“数字检察”的作用需要检察人员的通力协作。“数字检察”创新了检察机关从顶层设计到基层实践的一体化运作,其发展不是一个简单的静态命题,而是一个动态的、不断进行与发展的、事关检察事业整体性的时代命题。
被动型传统法律监督模式转变为主动型法律监督模式,形成法律监督从单维到多维的转变。“数字检察”的核心观点在于法律监督的创新重塑,数字检察让法律监督工作不再局限于个案和卷宗,也不局限于单一事项、单一职能,而是打破区域和空间限制,覆盖执法司法流程的每个节点,呈现跨条线、跨职能、跨区域的特征,因而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配套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有效承接法律监督模式变革的要求,这也是数字检察“重塑变革”内涵要义的重要体现。
(二)监督对象:从个案到类案
检察机关案件从传统被动型法律监督模式转为新型主动型法律监督模式,依靠“数字检察”为智能背,增加案件来源,在监督中进行数据筛选,找寻各类案件共通性,以点到面,以个案到类案,实现案件从一案一纠分散处理到类案集中处理的新高度。
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的模式转变具有可行性。首先是数据可行性分析。以大数据为基础可实现法律监督从个案到类案的转变,而类案监督数据可行性主要可以从案源数量、经验规律、规则量化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在“数字检察”背下,可以收集大量案源数据,满足数据要求;在同一领域内,针对某一类案件的作案经验具有同一性,满足经验要求;遍的法律规则能做到可视化与可量化,满足规则要求,那么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的模式转变在数字化辅助中具有可行性。其次是监督可行性分析。以大数据赋能类案监督的方式具有可行性,通大数据的有效收集与数据分析,类案监督的相关规则可以通大数据进行有效转化,相同、相类似的数据还应当转化至符合检察机关办案的习惯,以实现高水平监督。
运用大数据时,杜绝盲目分析研判,不能只见树叶、不见森林,应宏观把握数据之间的共通性,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分析各类数据的相同点,找到相同数据的同一性,从监督个案延展到类案监督,类似案件类案处理,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系统,着力构建法律监督新模型,模型根据需求进行要素提取、关联分析,将关键信息与模型中的数据库进行对比,发现法律监督信息,通碰撞、筛查监督信息,系统梳理类案监督线索,实现从个案到类案的法律监督,实现高水平类案监督,优化案件来源发现机制。
(三)监督手段:从事后到事中
一方面,转变传统监督手段。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事后监督必要但非全面。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方式赋能“数字检察”,从事后监督转为“以事中监督为主、事后监督为保障”的新常态,逐步拓宽由事后监督到事后、事中一起监督的新模式,实现法律监督的时间节点前移。从事后监督转变为“以事中监督为主、事后监督为保障”新常态格局是必要、可行的,监督不能完全依赖传统的事后监督,提前法律监督的时间节点,有利于扩宽案件来源。应积极运用“数字检察”,化被动为主动,从个案到类案,实现事后监督适度提前到事中监督。当然,运用“数字检察”开展事中监督亦有其限度,要严格把握好法律监督权静态和动态的边界,处理好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行政权等多方面的关系,在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开展监督,做到法律监督介入有因有据,实现双赢多赢共赢。另一方面,构建新型监督手段。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应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权,努力主动构建“网格+检察”工作机制,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深入合作,努力获得政府部门服务管理平台信息查询权限,通平台实现对涉法律监督事项信息的自动筛选、汇总归纳和分析比对,打破参与社会治理的信息壁垒,丰富法律监督案件线索来源,优化法律监督案源发现机制。以事中监督为主不仅能够提升法律监督的水平,还能在违法行为的负面影响还未严重时就提前处理,提升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维护检察机关办案权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数字检察”是社会发展前进时检察机关顺应大数据时代的必然结果,“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是检察机关变革法律监督模式的核心观点,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高质量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以促进社会现代化治理。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可通大数据检索、人工智能辅助以解决传统法律监督模式下案源少的问题,运用“数字检察”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模式从被动到主动、从个案到类案、从事后监督到事中监督的新转变,优化法律监督案源发现机制。未来,法律监督新常态必然在“数字检察”背下蓬勃发展,检察机关应当在机遇与挑战中转变办案方式,最大程度上合法、合理行使法律监督权,不辜负国家的赋权、人民的期许。
【作者魏小玥系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民建乐山市委副主委;肖叙系四川大学检察制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本文受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四川基层社会风险防控治理研究中心项目(项目编号:JCFXFK21-04B)资助。】
参考文献:
1. 贾宇:《论数字检察》,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1期。
2. 董慧、李菲菲:《大数据时代:数字活力与大数据社会治理探析》,载《学习与实践》2019年第12期。
3. 刘怡廷、蔡欣:《“数字大脑”让一线办案人尝到甜头》,载《检察日报》2022年5月20日第2版。
4. 史兆琨、范跃红:《数字检察一场法律监督模式的重塑变革》,载《检察日报》2022年6月3日第4版。